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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宁波天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慈溪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慈溪市人民政府,钱惠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82行初72号原告宁波天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法定代表人厉始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兹中(特别授权代理),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北三环东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戎铁(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丽娜(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三北大街655号。法定代表人项敏,市长。委托代理人郑啸,慈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钱惠飞,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宁波天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麒公司)不服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慈人社工认F2016015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以及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慈政复决字〔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并于同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钱惠飞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兹中,被告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徐国强及委托代理人戎铁、潘丽娜,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钱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根据第三人钱惠飞的申请,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慈人社工认F20160150号认定工伤决定,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28日12时15分,第三人从家出发去公司上班,途经慈溪市××××与镇横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举证材料,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此次伤残事故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慈政复决字〔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天麒公司起诉称:2016年5月28日上午,第三人钱惠飞向原告请假,要求下午休息半天,原告负责人当场口头批准。中午12时15分,第三人在掌起镇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第三人休息时间。且原告单位下午的上班时间为12时,如果第三人是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应在11时50分前,而非12时15分。故第三人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此次伤残不是工伤。原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慈人社工认F20160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慈政复决字〔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天麒公司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慈政复决字〔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市政府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慈人社工认F20160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的伤残为工伤的事实;3.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单位的上下班时间及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的事实。被告人社局答辩称:1.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6年10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一系列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因其提供的材料不完整,被告人社局当日向第三人送达《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其补正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人社局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签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举证材料。被告人社局经办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向原告厂长罗听杰、仓管沈小莉、第三人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时调取了交通事故询问笔录。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社局依法作出了慈人社工认F20160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钱惠飞此次伤残事故为工伤。2.第三人的工伤事故事实清楚。2016年5月28日12时15分,第三人从家出发去公司上班,途经慈溪市××××与镇横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送至慈林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根据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3.被诉工伤认定适用依据正确。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举证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且根据调查第三人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社局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证明、路线图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为非主要责任的事实;4.公司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用人单位主体适格;5.仲裁调解书、证明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6.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人社局告知第三人补正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的事实;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份,拟证明在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人社局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签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举证材料的事实;9.工伤事故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被告人社局经办人员依法调查的事实;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详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的伤残事故为工伤,并送达给双方的事实;11.规范性文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被告市政府答辩称:1.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收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该条款中“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原告认为第三人上班时间在12时,而第三人发生事故在12时15分,超过合理时间,这是对时间机械简单的划定。在实践中,合理时间的认定应结合工作性质、生活习惯、交通线路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第三人发生事故地点位于其从家里去原告处上班的合理路线上,且距原告处较近。原告虽规定下午上班时间为12时,但实际从未严格考勤,在工伤认定中也未能提供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另事故发生时间距下午上班时间没有较大偏差,仍在合理范围内。故被告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向原告请假下午休息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应采信。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故被告市政府依法决定予以维持。2.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市政府作为被告人社局的本级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市政府递交复议申请书,被告市政府于同日受理后通知被告人社局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此后,被告人社局按规定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7月3日,被告市政府依法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2017年7月25日,被告市政府作出慈政复决字〔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慈人社工认F20160150号认定工伤决定。综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9月5日就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市政府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受理该案并通知被告人社局作出答复,同时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的事实;2.行政复议答辩状1份,拟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复议答复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2份,拟证明被告市政府告知当事人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的事实;4.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送达回证3份,拟证明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5.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人钱惠飞未作书面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政府对被告人社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社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3中的询问笔录第三人自称去上班,但交警并没有向原告核实这一情况;证据9中对罗听杰、沈小莉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内容有异议,根据罗听杰的调查笔录第三人事故当天下午是请假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认定工伤的结论;对其余证据、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被告人社局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认定工伤的结论和复议决定的结论;对被告市政府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原告不持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人社局所举证据1、2、4、5、6、7、8以及证据3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路线图,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1、3,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社局证据3中的询问笔录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该证据及证据9可以证明被告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开展调查的事实。被告人社局所举证据10与原告所举证据2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人社局对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证据内容与被告人社局向罗听杰、沈小莉及第三人所作调查笔录均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系现行有效的规章,可参照适用。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钱惠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系原告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其住所地在慈溪市掌××镇××家村××号。2016年5月28日12时15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慈溪市××××与镇横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2016年6月27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16]第3302222016B0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10月14日,第三人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由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社局发出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于60日内补正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材料。为此,第三人向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慈劳人仲案字〔2016〕第0743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18日,在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后,被告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举证材料。被告人社局经调查,于2017年3月16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等规定作出了慈人社工认F20160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次伤残事故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向被告人社局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追加钱惠飞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告人社局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7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2017年7月25日,被告市政府作出慈政复决字〔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其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已为仲裁调解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关于上班路线问题,第三人居住在慈溪市掌××镇××家村××号,原告单位在掌起镇五姓点村,涉案事故发生在掌起镇镇中路与镇横街路路口处,位于原告单位和第三人住所之间,根据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3中的路线图结合慈溪实际地形,事发地点处于第三人上班的合理路线之内。关于上班时间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以及被告人社局对罗听杰、沈小莉及第三人所作调查笔录,本院认定原告单位下午的上班时间为12时。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12时15分左右,该时间虽晚于原告单位上班时间,但考虑原告单位与第三人住处的距离,以及上班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差距约15分钟的事实,结合第三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第5日在交警所作询问笔录中“我从家里出发去掌起上班”等陈述,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人合理的上班时间内。原告虽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下午请假,对此第三人予以否认,而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另结合原告厂长在被告人社局调查时所作其未同意第三人请假等陈述,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后,经调查审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市政府作为被告人社局的本级政府,负有对涉案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市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依法要求被告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在审查被告人社局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且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该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天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慈人社工认F20160150号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慈政复决字〔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天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同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红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人民陪审员 翁  玲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