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夫巧与张大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夫巧,张大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2016号原告:周夫巧,女,1972年10月8出生,汉族,农民,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定国,钟祥市石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平,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钟祥市冷水镇牛践岗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夫巧与被告张大平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周夫巧于2017年9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夫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夫巧诉称,2017年7月14日下午五时许,原、被告双方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用镰刀将原告的右手砍伤,原告及时到村卫生室处理后到荆门二医住院治疗,并及时向冷水派出所报警。原告的伤情经钟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出院后经钟祥市公安局冷水派出所调解无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878元。原告周夫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椐:证据一、原、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钟祥市公安局钟公(冷水)行罚决字(2017)18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冷水派出所调查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故意将原告致伤的事实。证据三、(钟)公(刑)鉴(活)字(2017)7179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证据四、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五、荆门市二人民医院医收费票据及检查单6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832.2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99.80元。证据七、复印票据二张,证明原告花去复印费12元。证据八、原告经济损失明细,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878元。被告张大平未答辩。被告张大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周夫巧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周夫巧提交的证据五、荆门市二人民医院医收费票据及检查单6份,共花去医疗费3832.20元,经本院审理核实医疗费条据为3732.20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牛践岗村卫生室出具证明100元医药费,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周夫巧提交的证据七,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周夫巧提交的证据八,不属证据范围,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下午五时许,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镰刀将原告的右手砍伤,原告及时到村卫生室处理后到荆门二医住院四天,共花去医疗费3732.20元。原告的伤情经钟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8月7日钟祥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张大平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后经钟祥市公安局冷水派出所调解赔偿无果。原告周夫巧遂于2017年9月1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8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周夫巧与被告张大平系同组村民,为行走道路发生矛盾,原告周夫巧与被告张大平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张大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周夫巧的合法权益且具违法性,故被告张大平对本案的损失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遇事未采取妥善措施,找有关部门解决,与被告发生口角,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163元(医疗费37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120元,护理费4天×85元=340元,误工费4天+21天×12725元÷365=871元,交通费99.80元)。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413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平赔偿原告周夫巧的经济损失4130.40元。驳回原告周夫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大平负担400元,原告周夫巧100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格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