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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刑终24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租住宣城市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皖1802刑初3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先后在宣城市区等地,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五起,价值达1155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9日,被告人朱某至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卫生院旁梅某某开设的小吃店,盗取放在桌子上的电动车钥匙,将梅某某停在店门口的一辆爱玛电动车(价值2695元)盗走。2、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朱某至宣城市区丽晶国际哦啦网咖楼下停车位,见陈文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钥匙未拨,遂将该电动车(价值3280元)盗走。3、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朱某至宣城市区八佰伴对面乐子生活馆,将杨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苹果牌6splus手机(价值3080元)盗走。案发后,该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杨某某。4、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朱某在宣城市区富春花苑B栋7单元413寝室内,趁同事罗德心上班不在宿舍之际,将罗德心房间抽屉里的600元现金盗走。5、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朱某至宣城市中医院附近停车位,见杨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钥匙未拔,遂将该电动车(价值1900元)盗走。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爱玛电动车用户档案、收款收据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宣区)价认定[2017]第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梅某某、陈某、杨某某、罗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5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受到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梅某某经济损失二千六百九十五元、陈文三千二百八十元、罗德心六百元、杨某一千九百元。朱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技术性开锁,仅是在有钥匙的情况下作案;亦不是有预谋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判决书认定的价值与起诉书指控的价值不符。其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错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5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朱某先后在宣城市区等地,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五起,原审结合其系累犯、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所作量处适当。关于起诉书上的笔误问题,一审中公诉机关已加盖校对章予以校正,对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振审 判 员  刘 燕审 判 员  马林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潘成鹏书 记 员  高珺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