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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孟秋萍与陈海芹、芜湖明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秋萍,陈海芹,芜湖明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3017号原告:孟秋萍,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律国伦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茹,安徽律国伦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芹,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系被告丈夫。被告:芜湖明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天门山东路58号(建材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86862392K。法定代表人:车建兴。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连,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秋萍与被告陈海芹、被告芜湖明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秋萍的诉讼代理人骆臣飞、黄小茹、被告明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大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海芹签订的编号为0007568、0007239的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货款78000元;3、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违约金312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原告从被告明辉公司出租的柜台鸠江区赖氏家居经营部购买家俱,计款68000元。2016年4月4日,原告再次购买家俱计款13000元。定/销货单约定:已付金额合计(购货)金额20%,以合计金额为定金;供方逾期交货,购方可要求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货款金额的3‰×逾期天数,违约金不超过定金的二倍。原告共计支付货款78000元,但赖氏家居经营部至今未交货,其所经营的门店也停止营业,并于2016年7月27日注销。被告陈海芹系赖氏家居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陈海芹未予答辩。被告明辉公司辨称:原告与明辉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明辉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海芹的经营行为,被告明辉公司自始至终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一)被告陈海芹与被告明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明辉公司将其位于红星美凯龙家具三楼C8018展位出租给陈海芹经营家具。(二)2015年8月9日、2016年4月4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陈海芹在上述展位经营的鸠江区赖氏家居经营部购买家俱,货款金额分别为68000元、13000元,总额81000元,原告先后支付货款68000元和10000元。双方在《定/销货单》中约定:如果已付金额小于合计金额的20%,则以已付金额为定金;如果已付金额大于等于合计金额的20%,则以合计金额的20%作为定金;购方违约退货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供方不能交货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供方逾期交货的,购方可要求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货款金额的3‰×逾期天数,违约金不超过定金的两倍等。另,两份《定/销货单》分别约定的送货到户的日期为:2016年10月份和2016年7月9日。此后,被告陈海芹未向原告交付其定购的家俱。(三)被告陈海芹经营的鸠江区赖氏家居经营部于2016年7月27日经核准注销。其原经营展位已由被告明辉公司另出租他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鸠江区赖氏家居经营部企业信息、《定/销货单》二份、收款收据二份,被告明辉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陈海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陈海芹取得原告货款后,不能按约交付家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陈海芹返还购货款78000元、支付违约金31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明辉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或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秋萍货款78000元、支付违约金31200元,合计109200元;二、被告芜湖明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陈海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