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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6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勇招、朱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吴勇招,朱爱春,游国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6民初518号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平,男,系该行职员,住柘荣县。被告:吴勇招,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朱爱春,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现住柘荣县。被告:游国宝,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公司)与被告吴勇招、朱爱春、游国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招、朱爱春、游国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信用联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勇招、朱爱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期限内2016年7月15日起息至2017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9.9‰,逾期后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暂算至2017年9月5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3034.98元,结欠利息1035.03元);2.游国宝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吴勇招、朱爱春、游国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吴勇招因种植茶叶资金需要向县信用联社公司下属机构中街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签订了编号为HT9061030150002357《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由县信用联社公司在贷款本金余额30000元内,对吴勇招发放贷款,借款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息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县信用联社公司与游国宝签订了编号为DB906102215000238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游国宝为县信用联社公司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余额为30000元。依据主合同约定,县信用联社公司与吴勇招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借据》,并给付金额为30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县信用联社公司发现吴勇招未偿还贷款,至2017年9月5止,除期间已累计支付利息3034.98元,仍结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35.03元未还。借款时朱爱春为吴勇招的法定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至今朱爱春亦未履行清偿责任。同时,游国宝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县信用联社公司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吴勇招、朱爱春、游国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吴勇招因种植茶叶需要资金向县信用联社公司下属机构中街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HT9061030150002357《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由县信用联社公司在贷款本金余额30000元内,对吴勇招发放贷款,借款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息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县信用联社公司与游国宝签订了编号为DB906102215000238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游国宝为县信用联社公司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与吴勇招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余额为30000元。依据主合同约定,县信用联社公司与吴勇招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向吴勇招支付贷款30000元,确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10日。借款期间,吴勇招累计向县信用联社公司支付利息3034.98元。借款到期后,吴勇招并未依约偿还贷款,至2017年9月5止,仍结欠县信用联社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35.03元。借款时朱爱春为吴勇招的法定配偶,朱爱春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游国宝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县信用联社公司与吴勇招、游国宝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吴勇招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游国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并无履行代偿义务,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应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勇招、朱爱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上述借款事实,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朱爱春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县信用联社公司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勇招、朱爱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暂算至2017年9月5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3034.98元,结欠利息1035.03元)。二、游国宝对吴勇招、朱爱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游国宝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吴勇招、朱爱春追偿。如果吴勇招、朱爱春、游国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为288元。由吴勇招朱爱春、游国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松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雅琼附录: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