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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与张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张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2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营业场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70237K。负责人:李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碧线(特别授权代理),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莉,女,彝族,1978年12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下称工行毕节分行)诉被告张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毕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碧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毕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470.49元、利息9345.77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2017年5月23日起按主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贷款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2.判令我行对被告提供给我行贷款抵押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地址:毕节市南部新区招商花园城D4-G-13号商品房,预抵押登记证号:毕房预毕市字第Y1503436号);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莉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商用房贷款140000元,用于购买毕节市南部新区招商花园城D4-G-13号商用房,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毕节行清毕支行(2015年0514号)),同意向被告发放140000元个人商用房贷款,期限10年,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5年6月9日止,每月应还本息额1654.92元,以被告所购买商品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备案登记》(证号:毕房预毕市字第Y1503436号)。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截止2017年5月22日,累计已积欠本金9707.32元、利息9345.77元,累计11个月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第10.2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张莉向原告申请个人商用房贷款140,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贵州省毕节市南部新区招商花园城D4-G-13号商用房,并提出以该商用房作抵押物。2015年6月9日,原告工行毕节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张莉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毕节行清毕支行(2015年0514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毕节招商花园城,建筑面积87.98平方米的房屋,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行使担保权。被告张莉以其购买的位于贵州省毕节市南部新区招商花园城D4-G-14号商用房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15年6月10在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预抵押登记(预抵押登记证号:毕房预毕市字第Y1503436号)。合同签订后,工行毕节分行依约于2015年6月15日向张莉发放了贷款140,000.00元。被告张莉按合同约定归还了原告贷款本息至2016年6月1日,从2016年6月2日起,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5月22日,被告张莉已有11个月未还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30,470.49元及利息9,345.77元。原告工行毕节分行依照合同约定,为提前收回已发放的的贷款本息,持上述诉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预抵押登记证》、个人借款凭证、还款历史明细。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已收集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毕节分行与被告张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行毕节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莉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22日,尚欠原告工行毕节分行借款本金130,470.49元及利息9,345.7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以及其他违约责任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于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预抵押登记不同于抵押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借款本金130,470.49元及截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9,345.77元;2017年5月23日起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30,470.49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毕节行清毕支行(2015年0514号))的约定计算,从2017年5月23日起支付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