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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4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由菊芳与李微、石家庄市豪特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菊芳,李微,石家庄市豪特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309号原告:由菊芳,女,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韩沛毅,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微,女,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石家庄市豪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罗家庄村北。法定代表人:李微,执行董事。原告由菊芳与被告李微、石家庄市豪特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菊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韩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微、石家庄市豪特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由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48066.67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最终数额以被告实际本息还清之日为准)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微因其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1日通过代理人邸彩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微出借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另向被告李微承担了王素芳对原告的10万元债务,被告石家庄市豪特家居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微、石家庄市豪特家具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7年3月24日原告由菊芳与二被告分别与王素芳、邸彩英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将原告与被告李微之间的多次债权债务予以书面确定,被告李微对协议内容知晓认可,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豪特公司对这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信用卡交易明细、借款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李微和王素芳、豪特公司签署协议,其中债权的来源以及产生的过程;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2015年1月12日通过代理人邸彩英账户向被告支付借款,证明借款实际发生。被告李微、石家庄市豪特家具有限公司均未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被告李微通过邸彩英账户向原告由菊芳借款10万元,双方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间12个月,月息2%。2015年12月21日,王素芳向原告由菊芳借款10万元,因王素芳对被告李微之前存有债权关系,王素芳将与原告由菊芳之间的10万元债务及利息转让给被告李微偿还,并由被告石家庄市豪特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还款保证。原告由菊芳对上述债务转让予以认可。以上两笔借款,被告李微已给付利息17000元,尚未给付原告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微、石家庄市豪特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共两笔,一笔是原告由菊芳与被告李微之间的借款,原告由菊芳提供的其与被告、邸彩英签订的协议书及转账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2015年1月12日被告李微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的真实性。一笔是原告依据王素芳的债务转让向被告李微主张的借款。原告由菊芳与王素芳及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被告李微向王素芳的借款事实、债务转让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有权主张被告李微偿还10万元欠款。被告李微未偿还原告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按月息2分要求被告李微给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石家庄市豪特家具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石家庄市豪特家具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由菊芳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息2%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7000元);二、被告石家庄市豪特家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1元,保全费17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振洲审 判 员  闫晓娜人民陪审员  董 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春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