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执4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建义、张焕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义,张焕勇,卢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21执4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建义,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张焕勇,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卢惠云,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顺昌县。申请执行人吴建义与被执行人张焕勇、卢惠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2016)闽072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建义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以(2017)闽0721执445号案件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轮候扣留被执行人卢惠云的工资等收入,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顺昌县××××房产。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工商、车辆登记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人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分期还款,申请人同时表示暂不处置查封的房产,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拥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代理审判员 张朝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春英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欠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