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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4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任志永与孙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永,孙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4民初1343号原告任志永,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被告孙金龙,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遵化市。原告任志永与被告孙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赊购农资款515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在原告所在地承包农户土地种植蔬菜,在种菜期间,其向原告的门市部赊购农资。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亲笔为原告书写了欠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给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金龙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志永经营化肥、农药,籽种等生意,被告孙金龙因承包土地种植蔬菜需要向其购买、化肥、农药、籽种。2014年10月30日,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数额总计515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给付相应货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1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立案时的案件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经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庭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出卖人(原告任志永)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孙金龙),买受人(被告孙金龙)支付价款的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案件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由立案时的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任志永与被告孙金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金龙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51545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龙给付原告任志永货款51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由被告孙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