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621王铂与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铂,许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621号原告:王铂,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斌,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王铂与被告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4000元及利息(以304000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许斌设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斌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304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扬州市宝××新村××室的房产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房屋他项权证、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铂人民币8万元整。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铂人民币7万元整。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7万元。2013年8月30日之后,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条上未写明具体的借款日期。借款分别载明:今借王铂人民币14000元、1万元和3万元。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整。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上存入10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扬州市宝××新村××室的房屋为其向原告所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他项权证载明:该房附有车库一间。该房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该房又抵押给许玉寒,该房顺位抵押给王铂。抵押债权数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原告诉称被告许斌向其共计借款304000元,提供了被告许斌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汇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斌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斌偿还借款本金304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对欠原告的借款在第三顺位设置债权数额为30万元的抵押,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且抵押物已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主张抵押权,对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第三顺位优先受偿权,但合计应以登记债权数额30万元为限。被告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铂借款本金304000元及利息(以304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若被告许斌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就被告许斌名下的位于扬州市宝带新村45-303室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及许玉寒借款本息之后的余额,在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许斌负担(原告王铂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许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铂直接支付5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