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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田红丽诉田海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红丽,田海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2927号原告:田红丽,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田海军,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田红丽与被告田海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丽,被告田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红丽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要求被告田海军赔偿医药费、手机费469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去被告田海军家索要拖欠收割费,被告态度恶劣,出口伤人,先动手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并抢原告手机摔坏,手机已丢失,目的是不让原告录像,损坏手机中的证据。致原告受伤,经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1698.8元,手机价值2999元,合计4697.8元。富锦市大榆树镇派出所于2017年6月9日约双方进行调解,因被告拒绝赔偿,未达成协议。被告田海军辩称,我没有打原告田红丽,也没有摔原告的手机,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费用,诉讼费我不能承担。案件事实有医疗费票据、治安调解笔录、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收割费的问题产生争执,本应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但双方均未能保持克制,理性对待,在争执的过程中,相互撕扯,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田红丽受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应负同等责任。故被告田海军对原告的损失1698.8元应负50%的赔偿责任,即849.4元,原告田红丽自负50%。原告请求的手机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田红丽医药费849.4元;二、驳回原告田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田红丽负担12.5元,被告田海军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秀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