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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隆回盛鼎河道疏浚有限公司与隆回县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回盛鼎河道疏浚有限公司,隆回县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982号原告:隆回盛鼎河道疏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钗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辉、周蓉,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回县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隆回盛鼎河道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公司)诉被告隆回县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辉、周蓉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隆回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确保原告中标采砂河段最低水位深度达到3米以及上;2、请求判令被告隆回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钗平在邵阳市河道砂石开采权公开拍卖中以人民币650万元竞得隆回县河道砂石赧水隆回河道中石标开采权,具体河道坐标为:起(下),左岸X=3001346.1,Y=492331.1;右岸X=3001484.5,Y=492516.5。止(上),左岸X=3002108.9,Y=493316.6;右岸X=3002081.1,Y=493512.9。随即,王钗平与拍卖人湖南金烨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金烨)拍成交字(2012)第158-10号《邵阳市河道砂石赧水隆回河道中石标开采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当日,王钗平与隆回县水务局签订合同编号为“006”的《隆回县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该合同确认:隆回县水务局以拍卖方式将赧水河道中石标开采权出让给王钗平,详细位置为南岳庙石蒜村至三阁司中洲,起于中洲电站大坝下游500米,止于南岳庙石蒜村狐狸岛上游100米,河长3.96千米,年度控制开采量为18.36万方,开采深度为5米,采砂船控制3艘。砂石开采权出让年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办理了相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隆回县水务局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颁发许可证号为“隆河采砂034号”的《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此后,原告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的相关政策经营该采砂场。直至2015年3月,因被告建设的位于三阁司镇××村赧水××河段的中州水电站人为的改变了赧水主河道的走向,限制了主河道水流量,其投入使用并开始蓄水发电后,致位于其下游的原告中标采砂段水位大幅下降,采砂船无法进行采砂作业,全部闲置码头,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为了自救,原告于2015年8月在采砂场下游河段修建了一段约1.5米高的拦河坝用于蓄水,保证采砂船能正常作业,缓解了中州水电站发电给原告采砂作业的影响。2017年6月8日,因防洪的需要,隆回县政府要求原告拆除了拦河坝,现洪水已退,被告改变赧水主河道走向及其蓄水发电行为又直接造成原告采砂河段无法进行采砂作业,原告所有采砂用船及相关生产工具均只能闲置在河滩上,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此前,原告也多次向政府反应,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即使在政府的协调下,被告也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以保证原告的生产与经营。鉴于被告的蓄水发电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进行正常采砂生产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原告采砂场无法正常生产,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为保护自身的合法经济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丰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只是一个侵权责任承担后果,但是如何停止侵害,原告要有一个明确的行为请求。2、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采砂经得了许可,被告发电亦得到政府的许可。被告的许可行为如果影响到了原告的采砂行为,原告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3、被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改变电站现状,理由是中州电话的许可批复设计施工、招商工作远在原告采砂许可之前及正常水位都在许可之内,中州电站是我县乃至我市一个骨干电站。可在枯水期内担负网内调峰任务。对于缓解我县乃至我市用电具有意义,是关乎民生的重大公益事业,非物权法第四十四条出现的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改变电站现状,人为改变正常的库容量和正常的水位。当时政府人员组织了200多人阻止了原告采砂,足以证明原告修建拦河坝建筑物属于违法行为。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请不适合诉讼主体,对原告的诉请我方不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提供的6份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这些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盛鼎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取得隆回县河道砂石赧水隆回河道中石标开采权。具体标段:起于中州电站(现丰源公司)大坝下游500米,止于南岳庙石蒜村狐狸岛上游100米,河长3.96千米。砂石开采以出让年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丰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成立,经营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2004年3月20日,永州市新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隆回县人民政府就修建中州电站签订了《湖南省隆回中州水电站项目建设合同书》,隆回中州水电站项目正式开工建设。2005年8月30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湘发改交能(2005)209号《关于隆回中州水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文件。2007年5月,中州水电站部分工程建设后,因资金短缺,该工程停工至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23日,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原中州水电站项目资产所有权。同日,隆回县人民政府与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南隆回中州水电站项目招商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隆回境内注册一家独立法人公司,新注册的单位(公司)代表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该合同。于是原告丰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曾杰。从2012年11月23日以后,丰源公司开始生产经营。从2013年1月1日起,盛鼎公司开始生产经营。至2015年3月,被告丰源公司开始蓄水发电。因被告蓄水发电(合法行为),原告经营砂石河道的水位下降。2015年8月原告在采砂场下游河段修建了一段约1.5米高的拦河坝用于蓄水,便于采砂船作业。2017年6月8日,因防洪的需要,隆回县人民政府要求原告拆除了拦河坝。拦河坝拆除后,原告的采砂船无法作业(水位下降),原告多次向政府反应,与被告协商。原告认为:被告也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以保证原告的生产和经营,被告的蓄水发电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原、被告方因被告的合法生产经营行为而引起原、被告方矛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的生产经营行为,虽然影响了原告正常生产,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的行政许可在前,而原告的行政许可在后,且被告没有因其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故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修建拦河坝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政府阻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确保原告中标采砂河段最低水位深达3米及以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隆回盛鼎河道疏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瑄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