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李金诉隆昌县金鹅镇孙老幺副食品店、重庆市良达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7)川1028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隆昌县金鹅镇孙老幺副食品店,重庆市良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2852号原告:李金,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泸县人,村民,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唐忠远,系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昌县金鹅镇孙老幺副食品店,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蔬菜批发市场*号门面。经营者:孙贵富,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隆昌市人,居民,住隆昌市金鹅镇大西街***号。委托代理人:李映辉,系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良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河包镇创业园(白塔社区)。法定代表人:刘洪英,经理。原告李金与被告隆昌县金鹅镇孙老幺副食品店、重庆市良达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的委托代理人唐忠远、被告隆昌县金鹅镇孙老幺副食品店孙贵富及委托代理人李映辉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良达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英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粉条价款38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购粉条损失费1000元;3、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3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在被告隆昌县金鹅镇孙老幺副食品店(简称第一被告)购买粉条20金,每件25公斤,共1000斤,单价每件190元,共计货款3800元。原告当即支付了货款,提取了所购粉条。但原告发现这批产品属于三无产品,无任何生产信息,而第一被告销售人员坚称,他所出售的是红苕粉条。然而这些产品外包装是用木薯淀粉口袋包装,成品颜色有焦糖、色素痕迹,所以原告怀疑第一被告销售的这么产品是假冒伪劣、欺骗消费者的产品,随后该产品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于是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向隆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隆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隆稽)食药监食罚【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一被告违法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原告所购第一被告粉条是第二被告重庆市良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二被告的违法生产销售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依法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粉条价款3800元、赔偿损失1000元并还应支付产品价款十倍赔偿金38000元,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及时依法判决。被告隆昌县金鹅镇孙老幺副食品店辨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的赔偿3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2017年4月16日在孙老幺副食品店购买的粉条,但是该粉条是由本案的第二被告生产的,那么对于这个副食品店作为一个经营者与生产者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经营者与生产者之间,各自承担法律义务法律规定,副食店作为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要求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47条的规定,副食店只有造成原告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的时候才承担法律责任;副食品店不明知该粉条不符合标准,因为这个副食品店在向第二被告进货的时候,第二被告出示了他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安全许可证,还有安全检验报告,均达到了标准。后来是经过检验发现生化指标超标,所以副食品店并不明知这个粉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粉条不符合标准是因为粉条中的铝的残留量超标,检查结果是318毫克每公斤,标准是200毫克,这个问题,完全和生产者有关系,和副食品店没有关系。副食品店也无法从肉眼发现其问题,所以副食品店不明知知道这个粉条有问题,所以对38000元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应由粉条的生产者承担即由本案另一被告重庆市良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3、原告在副食品店购买了20件粉条,但是至今仍未按照副食品店的召回通知召回,也就是原告拒不召回。所以原告的购买金额不应以3800元来计算。被告重庆市良达食品有限公司辨称,1、我公司不同意退还原告购买的粉条价款,理由、原告诉状中明确讲述了粉条系在副食品店处购得,并当即向老板付清了所有货款,故我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形式的买卖关系。2、我公司以前的却将产品卖给副食品店,但我公司成立的时间仅1年多,与副食店合作时间尚短,并没有形成长期合作关系,在这么短的经营时间里我公司经营的产品一直仅有呈黄白色纯手工红薯宽粉皮及纯手工红薯细粉皮两种,并没有出产过原告所称的颜色有焦糖、色素的痕迹的粉条,所以原告购得的粉条并不是我公司出产的产品。3、证据中产品照片及外包装(仅二种)、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可看出我公司经营方式及资格合法,种种证据证明我公司产品并不是“三无产品”,也未销售过假冒伪劣、欺骗消费者的产品。4、原告诉状中提及向隆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我公司确在7月25日收到该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8月1日派段世权及唐信到我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做了统计记录,记录明确表明我公司当天未生产,也无半成品,我公司库房内有红薯粉、红薯火锅粉皮纸箱、晶丝薯粉纸箱,并无印有木薯粉的袋子,也无原告诉称的呈焦糖、色素痕迹的粉条,我方认为该粉条并不是我公司出产。5、我公司对此在8月5日提出异议说明,在隆昌县食品药品监督局还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原告就一纸诉状将我告上法庭,并提出赔偿十倍赔偿金的无理要求。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消费者才有权要求赔偿货款及货款十倍的赔偿金,且原告并未受到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十倍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组在第一被告处购买质量存在问题的粉条的《售货信誉卡》;(二)组:1、四川和泰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所鉴定的粉条铝超标;2、隆昌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回函,证明原告向食品药品监管局举报;(三)组隆昌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的档案材料28页,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隆昌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委托武汉市黄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销售第二被告生产的粉条进行的鉴定,鉴定的结果也是铝超标,并且隆昌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作出了对第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四)组原告在这个事情当中直接受到的损失,因为检查产生了检查费用和差旅费用收据,证明损失。这些只是直接损失,实际上间接损失是非常大的。(五)组2017年4月16日的视频资料1份。被告隆昌县金鹅镇孙老幺副食品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副食品营业执照》,《食品销售备案证》,孙贵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的主体身份;(二)组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016CS1510《检验报告》,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进货的时候,被告二向被告一出示了这些证件,用于证明这些货是经过了检验的,被告一看到有这些证件,认为这些货是合格的;(三)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这批货经过了药监局调查后认定是从第二被告处进购的,而且讲到了第一被告非故意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及的食品,并主动改正,召回物品;(四)组: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责令召回通知书、食品召回报告、食品召回公告张贴的位置,证明第一被告不明知这批货存在指标不过关,接到药监局的改正书后及时的进行了改正,而且及时的召回。并且向李金联系要求他把所购的20件粉条拿回来,原告到现在为止仍然没有将粉条拿回来,并且再此期间,没有收到认可消费者的不良反应,没有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五)组录音光盘1张。被告重庆市良达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异议说明,证明隆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隆昌县孙老幺副食店粉条进行抽检,但对我公司进行处罚,我公司在2017年8月5日提出异议说明,我公司在2017年5月与副食店有商业交易,监督局在副食店处调查到的产品是用木薯粉袋子装的散装产品,无生产日期,而我公司销售的包装盒粉条均印有生产日期、产地、厂址,与我公司产品品相及包装严重不服。(二)组:检验报告,证明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我公司产品作出检验报告,检验依据为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结果符合标准要求,我公司产品质量登记为合格品。(三)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我公司身份适格,且我公司已在2016年1月29日合法取得经营资格及食品生产资格。(四)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我公司经营、生产地的食品安全监督办在2017年8月1日派来2名工作人员到我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记录到我公司仅有原料红薯粉、红薯火锅粉纸箱、晶丝薯粉彩箱、少量木薯粉,并无原告诉称的有焦糖色素浓重的粉条及印有木薯粉三字的包装袋。(五)组粉皮照片及红薯粉、包装箱照片,证明我公司仅生产了呈黄白色宽粉皮及系粉皮,包装箱印有产地、产品名称、生产许可证号、保质期等,符合规定,红薯粉的包装袋也无任何字样。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隆昌县金鹅镇孙老幺副食品店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购买的信誉卡确属副食品店的,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李金在店子头来的时候,价格都没有问,直接说要20件货,实际上就涉嫌职业打假的问题。第二组证据,原告自己的鉴定,举报的回函和奖励审批表,三性都不予认可,首先鉴定报告,送检的粉条不是副食品店的粉条,因为副食品店也有和原告举的证据里的一样,副食品店向李金发送了召回,要求李金把着20件货返回来,但是到现在为止,一件都没有返回来,所以说这个检验报告是虚假的,对于二被告的档案材料28页,这里面来源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从原告所举的28页里面反而可以证明第二被告向药监局提供了他的检验合格标准,用于证明这个粉条是合格的,那么副食品店去进过的时候看到他有这个检验报告,也有第二被告的许可证,营业执照,那么他就认为这批货是合格的,行政处罚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也讲到了,在召回期间到现在为止,没有收到消费者的认可不良反应,经过调查,是从第二被告处进购的,也讲到了副食品店非故意经营,反过来证明副食品店非明知,对第四组证据检测费三性都有异议,而且不知道原告拿的哪个地方的粉条去检测的,没有认定。对视频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因为他采取的偷录偷拍的形式,来源不合法,不能达到他的证明目的。这批货,不是药监局处罚的5件货物之中的货物,原告拿去检验的货物是不是就是这20件货其中的粉条拿去检验的,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隆昌县金鹅镇孙老幺副食品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检验报告有异议,这个检验报告做出的时间是2016年12月8日,而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的粉条是在2017年3月16日,时间长达了4个月。并不能够证明货是同一批次的。即便检验报告证明当时他生产的产品是合格的,但是后来的产品销售给消费者后,不能证明他就是合格的。原告在举证当中,举了两份检验报告,均证实原告在第一被告处所购买的这批货是添加剂超标,所以被告方的这个证据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决定书并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所述的意思,决定书证明的应该是被告一经营了不达标食品,按照根据,这个是严令禁止的行为。这种超标的食品是不准经营的,也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在销售粉条的时候不是明知的。是不是明知的不是决定书上说的话。对第四组证据,你有召回行为,但是你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一向原告进行了召回。我们即便是要拿回来,也是交给药监局,也不会再拿给第一被告,我们明确的说这个东西是还在的。录音上说的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和他们的录音,但是从本身上是不能确认的。录音对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2、要证明的是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的粉条,但是药监局的处理结果是在第二被告处买的,但是录音中说的是处理结果他认,并没有清楚确定这个货是他们的。3、即便有这个录音的存在,他们说的事情跟原告向第一被告买这个货,他们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进货这个因果关系这个证据链条是不充分的。所以说,不能充分证明这个货就是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购买的。原告对第二被告重庆市良达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明了第二被告跟第一被告存在购销关系,但是并不能证明他的主张说这个产品不是他的。检验报告,时间是2017年2月7日,检验报告也同样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没有卖粉条给第一被告以及说卖的粉条不存在质量问题,只能证明2017年2月7日之前或者期间的产品的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现场检查记录是2017年8月1日,是本案药监局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食品存在违法生产销售行为之后,而且他也仅仅是针对他当时的情况在做的一个,不能证明之间的问题,还有一个就是后面的图片,图片更证明不了第二被告没有销售本案所涉及的粉条给第一被告,这几张照片,单从范围来说,不可能就只有这几样产品,而且不能说用几张照片就能证明的。所以说第二被告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没有生产销售本案涉及的粉条给第一被告。也不能证明他销售的粉条是完全依照食品安全卫生法的规定进行了合法的包装,有合法的产品名称、产品批号、产品日期等,他都没有,他都不能证明这些问题。起不到证明目的。被告隆昌县金鹅镇孙老幺副食品店对第二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三性有异议,因为我们确实是在第二被告那里进得货,有决定书为证,对第二组三性无异议,我们是看到有这个检验报告后才去拿的货。对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对重庆药监局抽检的现场记录,我们不知情。对图片,我们是没有看到过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组、二组、三组、四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五组证据,视频资料系虽未取得孙贵富同意,但系在公开场合进行录像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依法应予采信;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组、二组、三组、四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虽未取得刘红英同意单方录制但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且反映双方交易的情况,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被告提供的一组、二组、三组、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被告提供的第二组、四组,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在被告隆昌县金鹅镇孙老幺副食品店内购买粉条20件,每件25公斤,单价每件190元,共计货款3800元。原告李金当即支付了货款3800元,并同时提取了粉条。以后原告认为这批粉条质量存在问题,于2017年4月18日委托四川和泰食品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铝,229。原告认为粉条质量存在问题、且属三无产品,遂于2017年4月28日向隆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后该局到被告隆昌县金鹅镇孙老幺副食品店抽检粉条5件,隆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载明,孙贵富当场提交了粉条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后隆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铝的残留量、亚硝酸盐进行鉴定,其《检验报告》的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项目不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半乳糖苷酶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等的公告》(2015年第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7年7月25日,隆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隆稽)食药监罚【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鹅镇孙老幺副食品店作出没收不合格粉条、罚款的行政处罚。以后双方发生纠纷,协议未果,原告于2017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粉条价款38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购粉条损失费1000元;3、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38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另被告隆昌县金鹅镇孙老幺副食品店与被告重庆市良达食品有限公司从2016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隆昌县金鹅镇孙老幺副食品店进货的货品为粉条,被告重庆市良达食品有限公司供货时向该店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原告所出售给被告这批20件粉条和隆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检粉条5件均系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重庆市良达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隆昌县金鹅镇孙老幺副食品店购买一批粉条并已提供的购货发票,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隆昌县金鹅镇孙老幺副食品店作为出卖人将粉条交付原告后,由于该批粉条和被隆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检粉条均系被告重庆市良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后经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铝的残留项目超标,系生产者的责任,不属于经营者的责任。因此原告基于产品质量提出的退还货款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合法,由于货款系被告隆昌县金鹅镇孙老幺副食品店收取,被告隆昌县金鹅镇孙老幺副食品店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应由被告重庆市良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四川合泰食品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费票据为收款收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至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在本案中由于涉案产品添加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消费者可以依照该条规定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80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重庆市良达食品有限公司辨称不属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根据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以及庭审中被告隆昌县金鹅镇孙老幺副食品店经营者陈述的原告购买的粉条和隆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检的粉条均系向被告重庆市良达食品有限公司事实,足以证实被告辨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昌县金鹅镇孙老幺副食品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原告李金的货款3800元,二、被告重庆市良达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李金的赔偿金3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隆昌县金鹅镇孙老幺副食品店负担50元,被告重庆市良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85元。原告已预交,由其垫付,被告重庆市良达食品有限公司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春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