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10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XXX与张锦田、渭南市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张锦田,渭南市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0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1960年10月20日。委托代理人张海斌,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映雪,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锦田,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宁,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清,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号。法定代表人张锦田,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宁,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清,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张锦田、被上诉人渭南市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豪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2017)陕0112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XXX向张锦田转款500万元,张锦田于当天及次日向XXX转账17.5万元,后又于2012年2月13日、2月27日、3月30日、4月29日、5月30日分别向XXX支付5笔款项,每笔均为17.5万元。2012年6月28日XXX与张锦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XXX向张锦田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为2%;文豪地产公司及吴振奋为该笔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向XXX出具担保书,承诺保证期间为张锦田清偿全部债务及费用时截止;当日张锦田书写借款合同说明,记载:2011年11月28日其向XXX借款500万元,2012年6月28日偿还400万元,尚欠100万元,因业务需要再向XXX借款400万元,共向XXX借款500万元,并订立借款合同;同时张锦田向XXX出具收据,载明:依据借据之约定,已收到500万元。2012年7月2日,张锦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XXX400万元,XXX于7月3日上午向张锦田转款400万元。2016年4月17日,XXX分别向张锦田及文豪地产公司发出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张锦田偿还借款500万元,利息240万元,文豪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锦田在该通知书回执签字,并保证在5月中旬还款200万元,在6月份全部还清本金及利息;文豪地产公司愿继续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张锦田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共向XXX还款415万元,之后未向XXX还款。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XXX以500万元为本金主张还款,张锦田认为其2011年12月28日、12月29日向XXX支付的17.5万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金应为482.5万元;2、XXX以500万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3.5%(17.5万元)计算利息,张锦田认为双方就借款期限及利息并未约定,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其偿还的均系借款的本金;3、2012年6月28日借款合同签订后,XXX认为月利率按照实际履行的3%计算,张锦田认为月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2%计算;3、文豪地产公司认为其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另该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其不应当承当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28日XXX向张锦田借款500万元,其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双方对此表示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锦田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如果次日即偿还借款,无疑剥夺了其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张锦田于借款当日及次日向XXX转账共计17.5万元,该情形虽然并不属于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但对此种行为,结合法律规定、利息性质分析,应予以否定性评价,故对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2.5万元。双方就2011年11月28日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XXX称张锦田实际按照月利率3.5%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但该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于超过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张锦田认为其在此期间支付的款项均系借款本金,其辩驳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对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的利率标准应认定为月利率3%;对于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未做约定,且在此期间张锦田并未向XXX偿还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2012年6月28日XXX、张锦田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XXX根据张锦田向其银行转款金额的规律性,认为张锦田实际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对XXX此种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2年6月28日文豪地产公司向XXX出具担保书,此份担保书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还本付息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起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已于2012年12月27日届满,现保证期间已过2年;2016年4月17日XXX向文豪地产公司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中对保证期间并未作约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XXX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文豪地产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另张锦田于2012年7月2日向XXX转款400万元,XXX于该日向张锦田转账400万元,对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并无影响,对此该院不做处理。经计算,截止2016年11月30日(起诉之日),张锦田尚欠XXX借款本金3255405.91元,利息1041495元,本息合计4296901.4元,张锦田作为借款人应偿还XXX。现XXX主张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妥,应以3255405.91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张锦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X借款本金3255405.912元,利息1041495元(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及自2016年12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255405.9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X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万元,由XXX承担28250元,张锦田承担36750元。宣判后,上诉人X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XXX在借款当日全额支付给张锦田借款本金5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按月预先偿还利息,故张锦田在借款当日及次日转账17.5万元,是预先偿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482.5万元,认定事实错误。2、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张锦田未向XXX偿还欠款,原审判决按月息2%计算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张锦田于2012年5月30日按月息3.5%支付XXX利息17.5万元,该期间的利息依法应按照月息3%计算。3、2012年6月28日XXX与张锦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但实际履行均以5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息5000元执行,原审判决不应把超过约定2%的还款作为归还本金扣除。4、根据《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的约定,文豪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审判决文豪地产公司免除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锦田偿还XXX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文豪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锦田承担。被上诉人张锦田、文豪地产公司共同答辩称,1、XXX2011年11月28日向张锦田转款500万元时,即要求张锦田偿还当月利息,张锦田借款500万元的当日及次日即向XXX转款共计17.5万元,其实质属于变相的砍头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并剥夺了张锦田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张锦田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82.5万元。即使以500万元为初始借款本金,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本案中,双方在2011年11月28日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亦未约定提前还款,此时双方尚未产生借款利息,张锦田转回的17.5万元约定全额抵扣本金,原审法院对该项认定正确。2、张锦田对2012年5月31日至6月28日期间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无不妥。2012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张锦田根据自身还款能力和流动资金情况向XXX还款,每次还款时间和金额并不相同,原审判决按照双方约定的月2%计算,有合同依据。3、张锦田所借款项均用于文豪地产公司经营开发,且文豪地产公司也在借款合同及履约担保责任通知书盖章确认,文豪地产公司同意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用文豪地产公司名下房产抵偿欠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XXX提供了2015年1月4日和2015年6月12日催收通知书两张,证明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张锦田所还的款项均为利息。张锦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催收只能证明向其催收过还款,我方只是收到,借款本金应为482.5万元。本院认为,张锦田对2011年12月28日收到XXX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张锦田收到借款后,于收款当日及次日即向XXX转款17.5万元。XXX主张该款系张锦田依双方约定,提前偿还的利息,张锦田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XXX预先扣除的利息,应予扣减,借款本金应为482.5万元。XXX未提供双方约定提前偿还利息的证据,且根据利息的性质而言,利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利益转移给出借人的一部分利润。如果当日及次日即偿还借款,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属于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482.5万元正确。XXX上诉称借款本金应为5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锦田借款后,仅支付了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28日的利息未予支付,原审判决张锦田按照月息2%标准向XXX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该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原审法院依照双方约定判决张锦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XXX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文豪地产公司同意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因文豪地产公司愿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渭南市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张锦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延萍审判员 田丽娟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秦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