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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13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秦小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小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3443号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1号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304530。法定代表人:曾祥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星、陈尧芳,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秦小敏,女,汉族,1983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与被告秦小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星及被告秦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896.03元、公摊费640元,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公摊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18号日月山庄小区7幢3-12-5房屋的业主。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巴南区日月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日月山庄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第1年高层1元/月·平方米,第2年原告可以根据员工工资上调标准和同行的价格参数来决定上调物业服务费,上调比例不高于15%,业主应于每季度末的23日至30日交纳物业服务费用。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巴南区日月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第二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日月山庄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合同第1年高层1.15元/月·平方米,第2年高层的物业服务费为1.38元/月·平方米,公摊费按10元/户·月收取,业主应于每月的10日至30日之间交纳本月的物业服务费用。后原告为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8896.03元、公摊费640元,共计9536.03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被告秦小敏辩称,被告2006年接的房,原告以前起诉过,但起诉的缴费时间段与本次不同,金额也不同,原告此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服务标准履行义务,青龙湖周边路灯、音响、休息石椅已不见,树木死亡;小区运动设施损坏,路面损坏严重,消防设施损坏,未得合理维护,物业不作为。本院认为,普华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18号日月山庄7幢3-12-5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0.87平方米。原告与巴南区日月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九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规定,原告普华公司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案涉小区的业主,接受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负有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2016年4月7日向我院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故原告有关2014年4月前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欲证明未过时效而举示的催费照片系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699.02元(1.15元/月·平方米×120.87平方米×41月),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公摊费360元(10元/月×36月)。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公摊费的诉请,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其举示的照片只能反映照片拍摄当时的情况,无法证明被告欠费期间的物业整体服务情况,并且,虽然每个业主均有权依据自己的主观标准对物业管理服务进行评价,但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该公共性不仅表现为部分设施使用及服务内容不是针对某个业主,而且表现为服务费用的构成亦非由某个业主一人交纳,因此在衡量某个业主是否应当就某一项目交纳费用及是否应当减、免部分费用时,不能仅仅依据某个或某些业主的主观评价,更多的应当考虑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以防止因保障少数人利益而损害大多数人利益现象的发生。同时物业服务系动态的、持续的过程,不应以某一特定时刻的服务状态来衡量整个物业服务的优劣,业主并不能因为个案完全否定物管公司为业主提供其他物业服务的事实,并以此不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对被告的其他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699.02元,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公摊费36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秦小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小敏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秦小敏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幸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