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邢亚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亚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刑初2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亚新,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宾县,户籍地宾县。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亚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亚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12时23分左右,被告人邢亚新驾驶黑L×××××号丰田牌轿车沿宾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宾县宾州镇党校道口路段时,由于瞭望不周将由北向南过横道的被害人孙某撞伤,造成孙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孙某符合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邢亚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邢亚新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邢亚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亚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邢亚新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邢亚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2时23分左右,被告人邢亚新驾驶黑L×××××号丰田牌轿车沿宾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宾县宾州镇党校道口路段时,由于瞭望不周将由北向南过横道的被害人孙某(殁年74岁)撞倒,造成孙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孙某符合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邢亚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邢亚新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后,被告人邢亚新与被害人及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赔偿孙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邢亚新传唤归案。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邢亚新的身源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3、驾驶人信息查结果单:被告人邢亚新有驾驶资格。4、和解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邢亚新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被害人近亲属对邢亚新的行为表示谅解。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死者孙某符合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邢亚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状况。8、证人张某的证言:其与死者孙某系夫妻,案发当天孙某从哈尔滨银行回家。9、证人庞某的证言:2016年10月18日12时23分左右,其乘坐由其丈夫邢亚新驾驶黑L×××××号丰田牌轿车沿宾县宾州镇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宾县交警队西侧党校道口路处时,车把行人撞倒。10、被告人邢亚新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0月18日12时许,其驾驶自家黑L×××××号丰田牌轿车沿宾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宾县宾州镇党校道口处时,发现一行人,就踩刹车把人撞上了。其报了120,又让路人打110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亚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能保证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亚新在知道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系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邢亚新系初次犯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亚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国平审判员 付俊民审判员 胡景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