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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志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志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志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华军先,四川省志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梽,男,四川省志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清会,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经营者:刘兴举,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婉嫱,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春景,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京,女,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志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洋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双益模板租赁站)、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二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洋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双益模板租赁站对志洋劳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志洋劳务公司撤出了该项目工地,甘肃二建公司予以接管,并陆续退还双益模板租赁站的钢管,则不能退还的损失97587元应由接管人甘肃二建公司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按20%计算太高,且双益模板租赁站本身损失并不大,故违约金应酌情减少,方显公平;3.甘肃二建公司作为发包方拖欠志洋劳务公司劳务费数百万元,导致志洋劳务公司不能支付双益模板租赁站的租赁费。根据三方合约约定,在拖欠款项范围内,甘肃二建公司负有向双益模板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的义务;4.一审判决认定的”冬歇期”时间过短,少于实际因季节而导致不能施工的时间,冬歇时间应当按实际因季节停工时间扣减确定。双益模板租赁站辩称:1.志洋劳务公司与双益模板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至起诉时尚未解除,志洋劳务公司作为承租方仍然负有退还涉案建筑器材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甘肃二建公司仅承担担保责任。2.由于志洋劳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一审法院判决志洋劳务公司按照拖欠租赁费的20%承担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的”冬歇期”为3个月,符合西北地区的实际情况及审判实际。综上,志洋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甘肃二建公司辩称:1.甘肃二建公司并非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志洋劳务公司无权要求甘肃二建公司代替其直接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也从未就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事宜达成任何一致意见;2.志洋劳务公司与甘肃二建公司之间拖欠其劳务费用的问题,系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引起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也不能作为志洋劳务公司拒绝履行涉案合同项下义务的抗辩理由。双益模板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益模板租赁站与志洋劳务公司、甘肃二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志洋劳务公司、甘肃二建公司连带支付双益模板租赁站租赁费547285.87元〔其中2016年10月21日之前的租赁费为470000元(520000元-50000元),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租赁费为73842.48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赁费为3443.39元〕,退还钢管5741米,扣件14412个,顶丝397根,钢管接头228根(若不能退还按照合同约定原值97815元赔偿),支付运费3360元,违约金164185.76元(547285.87元×30%),以上共计812646.63元;3.诉讼费由志洋劳务公司、甘肃二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甘肃二建公司在甘肃省兰州市定远镇承建了兰州国际高原夏菜副食品采购中心建筑工程,成立了甘肃二建兰州国际高原夏菜副食品采购中心一期项目(精果区、中心交易区等)施工一标段项目部,并将该项目土建及装修工程分包给志洋劳务公司施工。因施工需要建筑器材,2015年11月5日,双益模板租赁站与志洋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按日计价:钢管每米日租金0.008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4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12元,钢管接头每根日租金0.012元,建筑器材丢失、损坏按市场价赔偿:钢管每米7.5元,扣件每个3.5元,顶丝每根8元,钢管接头每根4元;租赁费按提货之日算起,从第二个月开始支付,支付产生租金的50%-60%,从第四个月均按每个月产生租金和所欠租金总额的50%-60%支付,年底结清所欠租金,如志洋劳务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超过15天,每天加收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施工单位因冬季不能继续施工,双方约定报停时间2个半月,实际计算租金为9个半月;合同有效期至租赁物退清,所有租赁费用结清为止。甘肃二建兰州国际高原夏菜副食品采购中心一期项目(精果区、中心交易区等)施工一标段项目部在该租赁合同乙方(志洋劳务公司)监督担保单位处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并注明”监督劳务公司将租赁材料退清,产生租赁费结清,如不能将材料退清,租赁费结清,监督方有义务代劳务公司付清租金及材料赔偿”。合同签订后,双益模板租赁站如约向志洋劳务公司提供上述建筑器材,2016年10月21日双益模板租赁站与志洋劳务公司对租金进行结算,志洋劳务公司副总经理华梽在”租金费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志洋劳务公司欠付租金52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21日志洋劳务公司尚有钢管89190.2米,扣件81393个,顶丝6386根,钢管接头4988根没有退还给双益模板租赁站。2016年10月21日之后,由于志洋劳务公司与甘肃二建公司产生纠纷,志洋劳务公司撤出了该项目工地,甘肃二建公司予以接管,从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甘肃二建公司陆续退还双益模板租赁站钢管83449米,扣件66981个,顶丝5989根,钢管接头4760根,至今仍没有退还的钢管有5741米,扣件有14412个,顶丝有397根,钢管接头有228根。同时查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志洋劳务公司已经支付给双益模板租赁站租赁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益模板租赁站与志洋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甘肃二建公司下属的兰州国际高原夏菜副食品采购中心一期项目(精果区、中心交易区等)施工一标段项目部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由于该项目部不具备担保主体资格,故其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设定的担保条款无效。而造成担保无效本案双益模板租赁站也不存在过错,所以该项目部应与志洋劳务公司对双益模板租赁站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项目部不是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甘肃二建公司承担。双益模板租赁站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建筑器材,志洋劳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现志洋劳务公司至今未付清租赁费,已属实际违约。双益模板租赁站要求解除与志洋劳务公司、甘肃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志洋劳务公司、甘肃二建公司也同意解除,双益模板租赁站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志洋劳务公司应支付双益模板租赁站2016年10月21日前的租赁费520000元,现已经支付了50000元,剩余的470000元租赁费志洋劳务公司应向双益模板租赁站支付;根据我国北方建筑工程施工惯例,每年的11月15日至第二年的3月15日为冬歇期,在此期间停止施工,故双益模板租赁站要求志洋劳务公司支付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租赁费73842.48元不符合建筑行业惯例,应予适当调整。2016年10月22日甘肃二建公司接管涉案项目工地后,从2016年11月14日开始陆续退还双益模板租赁站建筑器材,而第二天即进入冬歇期,所以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24天的租赁费28213.92元〔(钢管89190.2米×0.008元+扣件81393个×0.004元+顶丝6386根×0.012元+钢管接头4988根×0.012元)×24天〕,志洋劳务公司应向双益模板租赁站支付;双益模板租赁站要求志洋劳务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赁费3443.39元,由于2016年11月15日进入冬歇期后,双方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实际再没有履行,故双益模板租赁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益模板租赁站要求志洋劳务公司退还钢管5741米,扣件14412个,顶丝397根,钢管接头228根,若不能退还按照合同约定原值97815元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双益模板租赁站计算的钢管接头赔偿金额有误,应调整为97587元(钢管5741米×7.5元+扣件14412个×3.5元+顶丝397根×8元+钢管接头228根×4元);双益模板租赁站要求志洋劳务公司支付运费3360元,由于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而志洋劳务公司也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如志洋劳务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超过15天,每天加收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该约定过分高于给双益模板租赁站造成的损失,虽然双益模板租赁站在起诉时已经主动调整为欠付租赁费总额的30%,但仍然过高,应调整为欠付租赁费总额的20%比较适当,即99642.78元〔(470000元+28213.92元)×20%〕。志洋劳务公司、甘肃二建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双益模板租赁站与志洋劳务公司、甘肃二建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志洋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双益模板租赁站租赁费498213.92元、违约金99642.78元,合计597856.7元;3.志洋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双益模板租赁站钢管5741米、扣件14412个、顶丝397根、钢管接头228根,如不能退还则赔偿双益模板租赁站损失97587元;4.甘肃二建公司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双益模板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6元,减半收取5963元,保全费4620元,合计10583元,由双益模板租赁站负担1526元,志洋劳务公司、甘肃二建公司负担9057元。二审中,双益模板租赁站与志洋劳务公司、甘肃二建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志洋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及冬歇期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志洋劳务公司系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且其对此无异议。至于志洋劳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撤出了项目工地,由甘肃二建公司予以接管,及甘肃二建公司是否拖欠志洋劳务公司劳务费,均系志洋劳务公司与甘肃二建公司之间的行为及纠纷,并未与双益模板租赁站另行协商一致,与双益模板租赁站无关,故志洋劳务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仍负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并应承担退赔责任。关于违约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欠款总额2‰/天为标准计算,而双益模板租赁站在起诉时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欠款总额的30%,一审在此基础上再次下调为欠款总额的20%,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志洋劳务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冬歇期,合同明确约定冬季不能施工的报停时间为2个半月,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北方建筑工程施工惯例又进行了核减,已充分考虑了志洋劳务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志洋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79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志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德俊审判员  韩少华审判员  杨如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