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胡奎、唐永娥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胡奎,唐永娥,唐海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483号原告:张建国,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芳,女,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与原告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奎,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唐永娥,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唐海金,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现住永州市零陵区。原告张建国与被告胡奎、唐永娥、唐海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奎、唐永娥、唐海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唐永娥与唐海金2016年元月2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奎、唐永娥二次共借原告16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被告胡奎、唐永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时才发现被告唐永娥将远志新外滩二栋22楼C户住房抵押给自己的侄儿(即被告)唐海金,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价值1000000元。但从被告胡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据显示,2011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共六笔借款合计1100000元,每笔借款都在100000元以上,应该有被告唐海金在银行的转账��录,可是三被告隐瞒事实真相,伪造证据,提供虚假材料,非法为被告唐海金获取1000000元房屋抵押登记。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胡奎、唐海金、唐永娥辩称:胡奎于2011年8月5日、2014年10月1日、2015年4月15日先后三次向唐海珠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2014年9月19日先后两次向胡开强借款200000元、200000元;于2015年8月11日向唐海金借款300000元。胡奎向上述三人共计借款1100000元。唐永娥用远志新外滩二栋22C的房产给三人做抵押,为方便办理有关手续,此房产以1000000元的价值抵押在唐海金个人名下,抵押权归三人所有。胡奎、唐永娥、唐海珠、胡开强、唐海金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建国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胡奎、唐海金、唐海珠、唐永娥、胡开强的房屋抵押协议与唐海金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时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2、胡奎向唐海珠、胡开强借款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胡奎、唐永娥因拖欠原告借款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限被告胡奎、唐永娥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国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时止。被告胡奎、唐永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被告胡���、唐永娥的财产进行了查询,除被告唐永娥名下有坐落在冷水滩河东潇湘××与××路交汇处(产权证号为70××46)的房屋(即远志新外滩二栋22楼C户)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当法院对上述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被告唐海金提出异议,以被告唐永娥用上述房屋做抵押向其借款1000000元为由,既不同意拍卖此房产,也不同意解除抵押登记。同时向法院执行局提交二份“证据”:1、2016年1月15日被告胡奎出具的借据,该借据载明胡奎向唐海金借款1100000元,月息2分,用被告唐永娥的房产做抵押。2、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记载抵押权人为唐海金,债务人为唐永娥,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70××46,抵押贷款金额10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由此法院对该案的执行无法继续进行。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唐海金分两次转账给被告胡奎3000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唐海金与被告唐永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将被告唐永娥坐落在冷水滩河东潇湘××与××路交汇处(产权证号为70××46)的房屋抵押给被告唐海金,抵押贷款金额10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还查明,被告胡奎与唐永娥于1984年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1月6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冷水滩远志新外滩住房一套,产权证在唐永娥名下,归唐永娥,唐永娥给胡奎300000元,在唐永娥未付款给胡奎前,胡奎有居住权,债务问题各人的债务各人负责。如唐永娥处置房产,唐永娥须给300000元给胡奎作住房安置。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存在虚构借款,虚假抵押的情况。从原告提交的投资客户资料和被告提交的唐海金转账凭证看,被告胡奎实际��被告唐海金借款300000元,而且三被告在答辩状中也予以认可。此借款虽发生在被告胡奎与唐永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唐海金却向法院执行局陈述被告唐永娥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提供被告胡奎所谓的1100000元借据。上述情况表明三被告存在虚构债务之行为。此后,被告唐永娥与被告唐海金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将其名下坐落在冷水滩河东潇湘××与××路交汇处的房屋(产权证号为70××46)以1000000元价值抵押给被告唐海金,抵押贷款金额1000000元,其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三)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还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胡奎、唐永娥将其仅有的财产全部抵押给第三人,致使原告的���权无法实现,利益受到损害,也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被告唐永娥的房屋是给胡开强、唐海珠、唐海金三个人做抵押的,为了方便办理手续,将被告唐永娥的房屋抵押在唐海金个人名下,该观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永娥与被告唐海金2016年元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奎、唐永娥、唐海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仲春人民陪审员 唐建华人民陪审员 罗国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 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