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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邹旭兰与李家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旭兰,李家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3213号原告:邹旭兰,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程文驹,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豪,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邹旭兰诉被告李嘉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旭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驹,被告李嘉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旭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嘉豪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3月至7月间,被告以家里店面装修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16日,原告至被告家中索要借款,被告表示暂无力偿还,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期已至,被告未能清偿,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李嘉豪辩称:原告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其中520元、1314元西原告发给我的红包,从常理讲不属于借款;1000元以下的转账不是借款,是原告给我的红包,1000元以上的属于借款,但并没有8万元之多,借条系我在喝酒之后出具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嘉豪曾系男女朋友,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之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汇款,合计55334元,其中5月20日向被告转账520元、1314元;1000元以内的借款只有一笔500元。原告将电脑、手机给被告使用,负担双方履行费用。2016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邹旭兰人民币80000元,上述借款定于2017年7月1日前还清。”被告李家豪的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嘉豪向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经被告李嘉豪的指示向被告的银行汇款23000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14日,原告分别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李嘉豪账户转账汇款500元、4000元、1000元、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李嘉豪之间是否具有8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为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举证责任均在主张归还借款一方。本案中,案涉款项中的520元、1314元根据原被告之间彼时的关系及通常的理解,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应属于情侣之间的赠与而不属于借款;被告对1000元以上的转账认可系借款,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被告确认为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相印证,扣除520元和1314元,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78166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8万元的借条系其酒后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邹旭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嘉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旭兰借款本金78166元及利息(2017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邹旭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嘉豪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由被告李嘉豪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或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