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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9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成都仁和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远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仁和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远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1208号原告:成都仁和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37号。法定代表人:沈忠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中,公司员工。被告:任远志,男,汉族。原告成都仁和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仁和春天公司”)与被告任远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均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仁和春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中参加诉讼,被告任远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和春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任远志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692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任远志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垃圾清理费18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0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仁和春天公司系被告居住的塞纳阳光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于2013年1月1日接手塞纳阳光小区物业管理,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长期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与垃圾清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任远志仍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仁和春天公司特诉至法院。被告任远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仁和春天公司与绵阳高新区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塞纳阳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仁和春天物业公司为位于绵阳高新区双碑村九、十社的塞纳阳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等级为一级。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86元/月·平方米。前期服务期限从2010年9月20日至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止,该合同未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责任。2011年10月15日,被告任远志购买了塞纳阳光小区XX幢X单元XX楼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9.87平方米。2013年1月10日,被告任远志正式办理交接房手续并入住。此后,塞纳阳光小区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2016年1月21日,原告仁和春天物业公司与绵阳高新区塞纳阳光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塞纳阳光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为电梯住宅为1.6元/月·平方米,同时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半年交纳,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仁和春天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保洁、绿化护理、秩序维护等工作。但被告任远志仅交纳了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6月。原告多次催缴2013年7月以后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仍未履行。另查明,原告仁和春天物业公司与绵阳高新市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垃圾委托清运合同》,约定由原告仁和春天物业公司代收垃圾清运费,每户每月6元。审理中,原告仁和春天公司明确逾期违约金从2017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绵阳高新区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塞纳阳光小区业委会签订的《塞纳阳光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和《塞纳阳光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前述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交纳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间的物业服务费(以1.6元/平方米为标准计算)及垃圾清运费,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费计算为6902.02元(89.87平方米×1.6元/平方米×48月),垃圾清运费为288元(48月×6元/月),但原告仅主张了1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远志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仁和春天物业公司主张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远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仁和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6902.02元、垃圾清理费1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以下欠物业服务费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物业服务费,上述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仁和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任远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均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