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3民初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宋支行与被告郭建波、郭芙湘、郭方志、刘庆荣、张玉壮、张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宋支行,郭建波,郭芙湘,郭方志,刘庆荣,张玉壮,张延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201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宋支行,地址莱州市。负责人:刘海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敏、焦炜,均系该行职工。被告:郭建波,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户籍地莱州市。被告:郭芙湘,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户籍地莱州市。被告:郭方志,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庆荣,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玉壮,男,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延英,女,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宋支行与被告郭建波、郭芙湘、郭方志、刘庆荣、张玉壮、张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敏,被告郭建波、郭芙湘、郭方志、刘庆荣、张玉壮、张延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建波、郭芙湘偿还借款本金149591.04元及利息20400.83元(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合计169991.87元;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郭方志、刘庆荣、张玉壮、张延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郭建波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由被告郭方志、刘庆荣、张玉壮、张延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我行本金408.96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49591.04元及利息20400.83元未还。被告郭芙湘系借款人郭建波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特诉诸法院。被告郭建波、郭芙湘、郭方志、刘庆荣、张玉壮、张延英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做任何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建波与郭芙湘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6日,被告郭建波向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宋支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1%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6月16日,被告郭方志、张玉壮为被告郭建波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该二人为借款人郭建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玉壮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名按印,被告郭方志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名按印并注明“同意为此笔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6月16日,被告郭芙湘作为被告郭建波的妻子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并声明被告郭建波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为家庭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庆荣作为保证人被告郭方志的妻子、被告张延英作为保证人被告张玉壮的妻子均向原告签署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为被告郭建波的该笔借款15万元,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向原告承诺作为本笔借款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保证无条件承担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16日,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宋支行将借款150000元支付至借款人即被告郭建波在该行的存款账户,并确定借款月利率8.9675‰。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建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8.96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591.04元及利息20400.83元,共计169991.87元未还。另查明,在本案借款之前被告郭建波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郭方志、张玉壮即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二份、保证合同二份、共同债务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贷转存凭证、欠息明细表、财产共有人担保意见同意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郭建波、郭芙湘、郭方志、刘庆荣、张玉壮、张延英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证据和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其诉请及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据以裁判。本院认为,被告郭建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建波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郭建波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芙湘作为被告郭建波的财产共有人,并向原告确认该笔借款属于家庭共有债务,应与被告郭建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方志明知被告郭建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以贷还贷,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郭建波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请被告郭方志对被告郭建波的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壮在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中,虽未明确是否知晓被告郭建波的该笔贷款系用于以贷还贷,但其作为被告郭建波前一份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就被告郭建波与原告新订立的本案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中继续提供担保,原告诉请其对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加重其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玉壮对被告郭建波的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庆荣、张延英作为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承诺对被告郭建波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对被告郭建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等予以追偿。被告郭建波、郭芙湘、郭方志、刘庆荣、张玉壮、张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波、郭芙湘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宋支行借款本金149591.04元及计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20400.83元,共计169991.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建波、郭芙湘向原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郭方志、刘庆荣、张玉壮、张延英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被告郭建波、郭芙湘应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840元,共计4540元,由被告郭建波、郭芙湘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郭方志、刘庆荣、张玉壮、张延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明人民陪审员  刘书高人民陪审员  王彦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