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小惠与樊九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惠,樊九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670号原告:徐小惠,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环县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鹏(徐小惠丈夫),男,1979年5月4日出生,环县人。被告:樊九霄,男,1983年9月9日出生,环县人。原告徐小惠与被告樊九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樊九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小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小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同时承诺于2016年12月之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形成后,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并按月利率2.5%通过以货顶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14日。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樊九霄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形成过程、借款金额及约定利率均属实。借款形成后,被告按月利率2.5%用货抵顶清偿了2016年12月14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按月利率2%清偿了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的借款利息。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但因经济能力有限,要求对利息部分减免,同时延长还款时间。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庭质证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被告樊九霄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徐小惠立据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同时承诺于2016年12月之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形成后,被告按月利率25‰通过以货顶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14日,并于2017年4月10日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5月14日。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经审查,该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就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数额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樊九霄归还原告徐小惠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该意见系当事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就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在考虑还款金额及被告履行能力等因素后合理确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樊九霄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小惠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樊九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鹏云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鑫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