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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成怀刚、李三英等与易文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怀刚,李三英,易文进,陈双莲,李雷,武汉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黄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385号原告成怀刚,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李三英,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代理人罗海红,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被告易文进,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陈双莲,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李雷,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张炜,王吉琦,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黄陂区前川街民丰巷9号。负责人赵立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街207-26号。法定代表人代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成怀刚、李三英诉被告易文进、李雷、陈双莲、武汉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黄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先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怀刚、李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红,被告易文进,被告李雷的委托代理人王吉琦,被告陈双莲,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通快递黄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张红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怀刚、李三英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三、四连带承担原告损失672653.39元,被告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12时50分,被告易文进驾驶鄂A×××××号轻型货车,沿长岭横路街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横路街××号门前路段时,遇被告陈双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成子涵、张恩祺,对向行驶两车相会时,易文进所驾车与陈双莲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双莲、成子涵、张恩祺受伤,其中成子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文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双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成子涵、张恩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被告易文进辩称:易文进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陈双莲无驾驶证违法驾驶,且车辆超载,也有违法行为。本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被告陈双莲辩称:陈双莲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不存在异议,愿意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李雷辩称:李雷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易文进和陈双莲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案外人张红军与李雷签订的转让协议,张红军将涉案车辆鄂A×××××号转让给李雷,李雷为实际车主。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事故真实性,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武汉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黄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12时50分许,被告易文进驾驶鄂A×××××号轻型货车,沿长岭横路街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横路街××号门前路段时,遇被告陈双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成子涵、张恩祺,对向行驶两车相会时,易文进所驾车与陈双莲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双莲、成子涵、张恩祺受伤,其中成子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文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双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成子涵、张恩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鄂A×××××号在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雷是鄂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易文进是被告李雷雇请的司机,该车辆系被告李雷向张红军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租赁给被告申通快递黄陂分公司运送快递发生本次事故。再查明:原告成怀刚、李三英居住在武汉市黄陂区长岭镇学府佳园2栋2单元,成怀刚做小工,打零工,李三英在小区的早点店做早点为业。其子成子涵在黄陂××××街小学就学。还查明:被告易文进因交通肇事罪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经依法核算,原告成怀刚、李三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21427.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易文进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的亲属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易文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双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则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易文进是被告李雷雇请的司机,则由被告易文进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李雷承担。因被告申通快递黄陂分公司租赁案涉车辆运送快递,被告易文进驾驶该车造成的本次事故,被告申通快递黄陂分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雷向张红军购买案涉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李雷承担,原告撤回对张红军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因鄂A×××××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余款511427.50元(621427.50元-11000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李雷承担357999.25元(511427.50元×70%),被告陈双莲承担153428.25元(511427.50元×30%)。因鄂A×××××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李雷承担损失中的200000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余下款项157999.25元由被告李雷、被告申通快递黄陂分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有其提交的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为8000元。被告易文进已经被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成怀刚、李三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成怀刚、李三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三、被告李雷、被告武汉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黄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成怀刚、李三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7999.25元,并互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双莲赔偿原告成怀刚、李三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3428.2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2元,由被告李雷、被告易文进负担1352元,被告陈双莲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先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师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