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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3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厦门尚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昌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尚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昌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7)闽0212民初3709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时间2017年8月10日原告原告:厦门尚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101号厂房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93001101C。法定代表人:朱刚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华,公司员工。被告被告:陈昌仙,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九都镇扶摇扶摇中街35号,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820629751X。判决主文一、被告陈昌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尚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7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尚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以拖欠货款30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基本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音响设备材料,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1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700元,被告承诺自2017年5月30日起分三期偿还,若逾期未还视为全部债务提前到期且每日应按货款总额的5‰计算滞纳金。之后,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依法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厦门尚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求被告陈昌仙支付货款30700元及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99.5元,由被告陈昌仙负担。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铭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