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小利与被告延川县供热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利,延川县供热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1005号原告马小利,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白玉,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延川县供热站,住所地延川县南关。法定代表人孙东生,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刘东阳,延川县人民政府法制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宏,延川县供暖公司工会主席。原告马小利与被告延川县供热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与被告延川县供热站委托代理人刘东阳、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晚,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延安市人社局认定系工伤。延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等。2016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手术,住院15天,医药花费21330.07元。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21330.07元。原告向法庭提交裁决书两份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支付的费用未涉及二次手术费用;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来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共住院15天,医疗费花费21330.07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与肇事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包括了后续治疗费,故原告不能再次获得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与肇事方达成的协议来证明后续治疗费已经赔偿,不能再次获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晚,原告马小利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9月17日经延安市人设局延市人设伤险认决字(2015)79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小利事故伤害属工伤认定范围。2016年9月12日延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延人劳仲裁字(2016)第12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延川县供热站支付原告马小利伤残补助金31878元,支付原告马小利工资28729.8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马小利与事故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赔偿马小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0500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马小利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多发骨折术后手术,住院15天,花费21330.07元。2017年7月27日延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延人劳仲字(2017)第0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马小利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驳回原告马小利要求被告延川县供热站支付二次手术费21330.07元的请求。另查明,被告延川县供热站未给原告马小利缴纳过工伤保险。本院认为,原告马小利与被告延川县供热站经相关劳动部门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延川县供热站未给原告马小利缴纳过工伤保险,故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小利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由被告延川县供热站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马小利二次手术费21330.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延川县供热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兰兰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