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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3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翌与被告吴立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翌,吴立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1381号原告:陈翌,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县。被告:吴立生,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陈翌与被告吴立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被告吴立生向罗军借款40000元,原告陈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罗军多次向被告吴立生催收,被告吴立生均以无钱推诿。原告陈翌只好于2017年2月19日代被告吴立生向罗军偿还借款4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40000元。被告吴立生辩称:1、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确实向罗军借款40000元,并由原告担保;2、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被告支付给罗军利息10000余元,支付给陈翌利息10000余元,2016年腊月,又支付给陈翌利息5000余元;3、原告陈翌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40000元,被告没有意见。原告陈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104年8月13日借条1张(原件),拟证明吴立生向罗军借款40000元,由陈翌担保的事实;3、2017年4月14日收条1张(原件),拟证明陈翌代吴立生向罗军偿还40000元的事实;4、证人罗军当庭证词,拟证明吴立生向罗军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陈翌系担保人,后吴立生拒不还款,陈翌代吴立生向罗军偿还4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立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翌与被告吴立生系同学关系,原告陈翌与罗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3日,被告吴立生向罗军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陈翌担保。被告吴立生向罗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罗军现金40000元(肆万圆整),借款人:吴立生,担保人:陈翌,2014年8月13号”,原告陈翌本人在担保人处署名。被告吴立生向罗军支付几个月利息后,没有继续向罗军支付利息,罗军在多次向被告吴立生催收借款本金无果后,转而向担保人陈翌请求代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017年2月19日,原告陈翌代被告吴立生向罗军偿还借款40000元,并且罗军向原告陈翌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陈翌代为清偿吴立生于2014年8月13日的借款40000元(大写:肆万圆整),收款人:罗军”。后原告陈翌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40000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当庭陈述,以及被告答辩意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本案中,被告吴立生向罗军借款,原告陈翌提供担保。原告陈翌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吴立生已实际履行了还款义务,取得了向被告吴立生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翌支付代偿借款本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立生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洪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