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执委字第0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与建昌县天星科技有限公司、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昌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董世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建昌县天星科技有限公司,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昌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世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葫执委字第00003-4号申请执行人: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法定代表人:李国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东,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建昌县天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法定代表人:董世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昌县。法定代表人:董世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建昌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法定代表人:董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董世安。四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那伟,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昌县天星科技有限公司、葫芦岛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昌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董世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石民三初字第00179号、(2012)石民三初字第00180号、(2012)石民三初字第001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后以(2013)石执字第00235-12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受理该执行案件,执行案号分别为(2014)葫执委字第00003号、(2014)葫执委字第00004号、(2014)葫执委字第00005号。本院在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达成协议,被执行人同意用8854.32吨富锰渣作价993.456948万元,另以建昌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177套房屋作价6058.3558万元来偿还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三初字第00179号、第00180号、第001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利息、迟延支付履行金。其余执行费、评估费由申请人承担。上述案件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石民三初字第001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晓勇审判员 罗东华审判员 姜亦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才跃东本裁定援引的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街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