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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放远与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发回重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放远,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2090号原告曹放远。委托代理人曹文卿,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陈剑波,系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放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卿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波、罗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277146元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碧波豪苑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259500元购买被告在建的第6幢27层01号商品房。现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原告向被告诉讼代表人申报债权后,多次要求被告诉讼代表人按照法律规定将原告债权列为优先受偿范围,但均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诉讼代表人未依法将原告所享有债权列入优先受偿的行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中的277146元性质为借款并非购房款,该款项不属于享有优先权的债权。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房号为碧波豪苑x幢X单元X层X号房,建筑面积为86.5㎡,单价为3000元/㎡,总金额为2595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5-6万元,同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的房款及维修基金7266元、契税10380元,房款加维修基金和契税共计277146元。2012年10月9日,本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当时原告所购房屋属于在建工程,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办理产权证书。破产管理人确认原告债权数额为277146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银行取款记录、证人李平安证言、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未通知履行的合同视为已经解除,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申报债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契税,原告主张的277146元债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优先债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277146元性质为借款并非购房款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放远对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277146元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益审 判 员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熊其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买受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