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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红卫、阳新鸿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陈红卫,阳新鸿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2628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明良,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红卫,男。被告:阳新鸿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址:阳新县经济开发区塘堍村379号1楼。法定代表人:向送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红卫、阳新鸿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卫、阳新鸿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本金37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4.17元(此处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要求被告至实际付清之日据实支付应付违约金)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包括保全费、财产保全费等)、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垫付宝是由原告提供的,由原告提供的,由原告替用户会员向商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的服务。用户使用垫付宝消费后,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原告将等额于消费款金额的垫付宝额度划拨给商户,同时自商户账户中扣除少量服务费。商户收到垫付宝额度既可向原告申请提现,商户申请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付到商户的银行账户中,商户也可将收到的垫付宝额度用于再消费、理财等。被告陈红卫是垫付宝用户,2017年4月27日被告于车快快网商户处使用垫付宝额度进行购车消费37,7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已将上诉消费全额垫付至售车商户处;被告应当据约于每个月的还款日前向原告归还垫付款的1/12。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购成根本违约,另被告阳新鸿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加盟店,应对会员资料进行审核,并承担相应的代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陈红卫、阳新鸿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①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垫付宝”业务,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要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原告与被告阳新鸿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红卫签订了垫000265427/鄂黄阳新001000**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等合同。被告陈红卫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并享有会员权利。被告陈红卫于2017年4月27日在被告阳新鸿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消费37,700元后原告依据约定代其垫付了37,7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陈红卫应于每个月还款日前将原告所垫付款项的1/12偿还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支持上诉请求;②被告阳新鸿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垫000265427/鄂黄阳新001000**号),该合同载明:若该个人或企业会员出现垫付宝违约欠款,我企业有义务协助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及债权人追回违约欠款,若因我企业对该会员基本信息把关不严,导致无法找到该会员或其住、财产,而使贵司无法足额追回欠款的,我企业不可撤销地同意代偿该会员违约欠款,并同意以该会员全部的违约欠款为代偿上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当庭陈述笔录、合同等证据载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陈红卫与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垫付宝系列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为被告支付垫付款37,700元购车款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被告理应支付违约金、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款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陈红卫支付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阳新鸿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代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此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以在相关合同规定条件达成情形下依法另行主张相关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支付37,700元;二、被告陈红卫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鄢巧37,700元欠款自2017年6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陈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友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