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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3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爱萍、赵雪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爱萍,赵雪芹,肖春,王金銮,许付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2民初3947号原告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建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殷乾坤,该公司员工。被告许爱萍,女,1956年7月16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赵雪芹,1958年12月7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肖春,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王金銮,1958年7月18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许付国,1954年6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爱萍、赵雪芹、肖春、王金銮、许付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被告许爱萍于2005年8月5日由赵雪芹、肖春、王金銮、许付国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从原告(原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店信用社)处借款5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9.765‰。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拒不归还,保证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许爱萍归还本金50000元整及该款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利率以合同约定计);2、被告赵雪芹、肖春、王金銮、许付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错误、不详,且原告对被告的地址不能更改补充,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存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灵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