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4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许勤越与王志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勤越,王志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4395号原告许勤越,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程维风,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岗(刚),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原告许勤越诉被告王志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文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勤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勤越诉称,原告在安阳县××英烈村经营石料生意,原被告之间是买卖石料的供货关系,被告陆续从原告处以自提的方式派司机来拉石料,并陆续付款。截止到2015年8月,被告共欠石料款2359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135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5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志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勤越与被告王志岗存在石料买卖关系,双方交易习惯是以拉货司机的手续进行结算。2015年7月22日至8月13日,被告王志岗的司机共拉走石料价值23590元,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王志岗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现下欠原告货款1359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据以及法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岗欠原告许勤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志岗辩解已经全部结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偿还10000元,主张被告王志岗偿还剩余欠款1359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勤越货款人民币13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王志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杜文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