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李选朝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选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诉讼代理人傅延晖,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选朝,男,1999年3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章丹清,金华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选朝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进行合并审理,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检察员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选朝及其辩护人章丹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傅延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选朝随身携带管制刀具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集镇寻找卖淫女作为抢劫目标,后被告人李选朝随同被害人李某进入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二村03省道1010号303室内发生性关系。在假装付钱之际,被告人李选朝持刀朝被害人李某腰部、腿部各刺一刀,劫走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246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认定书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选朝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选朝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章丹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候刚满十八周岁,是涉世未深的青少年;3、被告人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李选朝赔偿医药费3073.81元、误工费3166.8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6640.61元。为此,提供了出院记录,证明医嘱需加强营养,十天后回院拆线;医药费发票,证明住院四天花去医药费3073.81元;医院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半个月等。被告人李选朝对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选朝随身携带管制刀具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集镇寻找卖淫女作为抢劫目标,后被告人李选朝随同被害人李某进入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二村03省道1010号303室内发生性关系。在假装付钱之际,被告人李选朝用刀刺被害人李某腰部、腿部等处,并劫走李某价值246元的红米NOTE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选朝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选朝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傅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选朝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选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章丹清认为被告人李选朝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赔偿请求中,护理费按30天计算不当,应计算4天计600元;营养费证据尚欠缺,但根据出院记录本院酌情给予;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选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选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八千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炳奎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