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3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恩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恩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3296号原告: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汉城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7358853991。法定代表人:何仕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生波,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恩玉,男,生于1963年5月3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保宁,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59745964H。负责人:全果,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公司职员。原告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缔一建筑公司)、郑恩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川1381民初18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缔一建筑公司的起诉。缔一建筑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川13民终1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民初1815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7日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缔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生波、郑恩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保宁,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缔一建筑公司、郑恩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8597元以及一、二审诉讼费用8920元,合计1775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原告缔一建筑公司在被告处为“天汉兰亭”建设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2015年7月29日下午,原告郑恩玉在原告缔一建筑公司承建的“天汉兰亭”小区18号楼底层从事下水道安装时,从脚手架上摔到地面受伤。后郑恩玉将缔一建筑公司诉至法院,经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68号民事判决及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缔一建筑公司应当赔偿郑恩玉168597元及支付一、二审诉讼费8920元。因缔一建筑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团体险,后郑恩玉与原告达成一致,其自愿将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转移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索赔,其索赔额归原告所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1、根据(2016)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认定郑恩玉与缔一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所以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投保资料显示缔一建筑公司只是投保了土建工程,而郑恩玉受伤是因安装下水道工程,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缔一公司的索赔额177517元没有依据,本案只能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索赔;4、足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5、郑恩玉与李强达成了赔偿协议与缔一建筑公司无关,缔一建筑公司未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17日,缔一建筑公司在承建“天汉兰亭”建设工程6号-19号项目中为该项目的50名施工人员向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9年版)”、“附加法定十级伤残鉴定标准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计费方式为按建筑施工总面积113600平方米计算,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18日零时止。2015年7月29日下午,郑恩玉在该工地18号楼底层站在脚手架上安装下水道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倒地面受伤。当日,郑恩玉被送到阆中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1天,其病情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腰1椎压缩性骨折、右侧第3-7肋骨折,开支住院医疗费25480.69元,该笔费用由李强垫付。郑恩玉出院后,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和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8级附加2个10级伤残。郑恩玉因该受伤事故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作出(2016)川1381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597元,被告缔一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缔一建筑公司、李强对该判决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0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3民终130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查明,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向缔一建筑公司出具的《人身保险保险单》中载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综合保障”保额为60万元/人、“附加法定十级伤残鉴定标准保险”的“法定十级伤残”保额为60万元/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意外医疗”保额为8万元/人。在“免赔”一栏中载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在“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本保单……每人意外残疾10万元/人,每人意外医疗8万元/人。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关于“综合保障”项下的“残疾保险责任”一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在《附加法定十级伤残鉴定标准保险条款》中第三条规定: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依照主险合同约定应承担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对应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或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为准,保险人按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应的给付比例或双方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该保险条款所附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记载,“残疾程度为九级,给付比例为5%”。还查明,2013年6月4日,中国保监会下发《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即保监发【2013】46号文),指出“保监发(1999)237号通知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废止”。2013年6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要求各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使用新标准。诉讼中,郑恩玉表示,其因在缔一建筑公司承建的天汉兰亭工程中受伤,在法院判决后缔一公司已经对其进行了赔偿,其将保险索赔权转移给缔一建筑公司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缔一建筑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之间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及附表组成,并于次日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郑恩玉是否为该保险合同指向的被保险人;二、郑恩玉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是否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的要求;三、郑恩玉与缔一建筑公司对保险索赔权的转让是否有效;四、案涉保险事故应如何计付保险金。一、关于郑恩玉是否为该保险合同指向的被保险人的问题。在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查明郑恩玉在缔一建筑公司投保的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且郑恩玉受伤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同时,缔一建筑公司所交纳的保险费的计费方式是按照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虽固定了保险总人数,但并未指定具体的被保险人。故郑恩玉为该保险合同指向的被保险人。二、郑恩玉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是否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的要求。郑恩玉受伤后经南充明澄和通正司法鉴定所两次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构成8级附加2个十级伤残,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提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本院在庭审中给予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一星期的时间让其选择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未向本院申请对郑恩玉的伤残等级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虽约定保险人给付残疾保险金的条件是“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但由于该附表源自于保监会发(1999)237号通知,而该通知已于2013年6月4日经保监会发文明令废止,故本案可参照《附加法定十级伤残鉴定标准保险条款》中第三条规定“对应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或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为准”。郑恩玉的伤残评定标准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同伤残评定》,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故郑恩玉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是否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的要求。三、关于案涉保险事故应如何计付保险金的问题。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与缔一建筑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将每人意外残疾的最高赔付限额从60万元减少至10万元,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特别约定与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不符,且未用特别字体标示,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未尽至合理的注意及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案涉保险合同使用的保监发(1999)237号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已于2013年6月4日废止,缔一建筑公司投保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被保险人郑恩玉受伤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郑恩玉的损伤应适用新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应按法定十级保险金额60万元乘以郑恩玉的8级伤残系数30%计算郑恩玉残疾保险金为24万元。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保险金赔偿额177517元中有一、二审诉讼费8920元,扣除该笔费用后其主张的保险赔偿金仅为168597元,未达到上述赔偿总额,是对其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调整。原告主张的一、二审诉讼费892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故其应当获得的赔偿额为168597元。四、郑恩玉与缔一建筑公司对保险索赔权的转让是否有效。缔一建筑公司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郑恩玉所达成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转移的协议,该协议内容并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同时,在诉讼中,郑恩玉申请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了诉讼,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自愿将保险金请求的索赔权利转移给缔一建筑公司,进一步证实了协议的真实性。该故本院对该协议内容予以支持;再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受益人的财产权,当事人对于自己财产权益的处分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认为缔一建筑公司取得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68597元。二、驳回原告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晶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