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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云南建伟经贸有限公司与张建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建伟经贸有限公司,张建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2868号原告云南建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667号南屏苑7栋601号。法定代表人徐健,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美芬、王祥军,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建鹏,男,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云南建伟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鹏、李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4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云波的起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建伟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建伟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同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四批钢板,原告依约交付了钢板,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共计549,491.67元,扣除被告已付定金8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469,491.67元。直至2016年2月4日,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9,491.6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供货之日起4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支付需向原告承担按每天每吨加收5元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9,491.67元,并承担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天每吨加收5元计算的违约金(截止2017年9月22日为329,138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张建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交货单四份、对账单二份,欲证明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板、花纹板、槽钢、每吨2550元;被告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购买两批钢板共127.001吨,货款共计323,852.55元;同年同月9日向原告购买钢板51.893吨,货款共计131,396.22元;同年同月15日又向原告购买钢板、花纹板、槽钢共36.958吨,货款共计94,242.9元;原、被告双方2015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购买货物共计215.852吨,应支付货款共计549,491.6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80,000元,现尚欠货款269,491.6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供货之日起4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每天每吨5元支付违约金。2、短信聊天记录四十七份、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至今已有近20个月,已严重违约,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未支付拖欠货款,原告只能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此纠纷,产生律师费6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3、公告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26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板,单价为每吨2550元,交货地点为省一监;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预付定金100,000元,剩余货款自供货之日起4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按每天每吨5元加价收取逾期利息;双方还规格型号、材质、对验收标准、运输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5日共计向被告提供钢板215.852吨,总价款550,422.6元,现原告主张总货款为549,491.67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9,491.67元。对账后被告于2016年1月8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原告50,000元货款、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69,491.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天每吨加收5元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现原告未对其损失情况举证证明,故本院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被告应按照原告所供货物的总额549,491.67元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9,898.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且不是因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建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伟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69,491.67元及违约金109,898.33元,合计379,390元;二、原告云南建伟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建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恒刚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静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