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24执恢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勇申请执行刘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勇,刘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4执恢172号申请执行人:张勇,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花荄镇文胜路。被执行人:刘昌明,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秀水镇柏林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勇申请执行刘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刘昌明所有的川BX37**号小型汽车予以查封,由被申请人刘昌明继续保管使用,但不得转移、抵押、变卖、毁损。二、查封期限2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杨存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