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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5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辉与徐式东、王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徐式东,王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5303号原告:王辉,男,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徐式东,女,1969年3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王驰,女,199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王辉与被告徐式东、王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式东、王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到期不还需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被告徐式东、王驰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1月26日的借款合同、借条、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被告徐式东、王驰因周转需要向原告王辉借款15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笔借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并由被告王驰在上述借款合同上担保放出加盖宁波江东明楼新锦园美容美发店公章。当日,二被告另行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同时注明:“此笔借款汇入本人宁波银行账户为准31×××63徐式东”。后原告王辉依约通过其宁波银行账号为62×××76转入被告徐式东宁波银行31×××63账户中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辉与被告徐式东、王驰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条、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告王辉已履行出借15万元款项的义务,被告徐式东、王驰应依约还借款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因原告王辉主张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徐式东、王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式东、王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辉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30元,由被告徐式东、王驰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洪生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