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5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春福与刘庆利、辛淑香、方长杰、刘昊锟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福,刘庆利,辛淑香,方长杰,刘昊锟,雷洪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5352号原告:张春福,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阳,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利,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辛淑香,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现住址同上。被告:方长杰,女,1986年5月7日出生,现住址同上。被告:刘昊锟,男,2009年8月25日出生,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方长杰,自然情况同被告方长杰。被告刘庆利、辛淑香、刘昊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长杰,自然情况同被告方长杰。被告:雷洪章,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85—1号公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511297526负责人:张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庄河市。原告张春福与被告刘庆利、辛淑香、方长杰、刘昊锟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阳、被告刘庆利、辛淑香、刘昊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长杰及被告方长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洪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5日,刘富东驾驶某号小型越野车超越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向雷洪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刘富东死亡,雷洪章、乘员李华、张奎花、初国平受伤,车辆损坏。刘富东系某号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一、二、三、四被告系刘富东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9520元、修车费3230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660元,合计24310元。被告刘庆利、辛淑香、方长杰、刘昊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我们家的车辆已经报废了,待损失赔偿解决后,再应考虑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停运费和停车费不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内,不同意赔偿。被告雷洪章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7时10分,刘富东驾驶某号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庄茧线由北向南以83km/h的速度行驶至28公里+600米处,超越同向前方张春福驾驶的以65km/h的速度行驶的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向雷洪章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载着未戴安全头盔的张奎花的福田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刘富东当场死亡,雷洪章、李华、张奎花、初国平受伤,车辆损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富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洪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奎花、李华、初国平无事故责任。原告提供了从业资格证和大地税发[2004]102号文件,证实其所驾驶的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的停运损失为19520元(488元/天×40天);提供了大连天祥汽车修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其已支出了施救费900元、停车费660元;提供了庄河市春迪汽车修车厂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庄河市中岩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其花维修费3230元,合计损失24310元。另查,某号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刘富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雷洪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保险。再查,本起事故还造成了受害人刘富东死亡的后果,针对刘富东的死亡赔偿事宜,本院已另案受理刘庆利、辛淑香、方长杰、刘昊锟诉张春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雷洪章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辽0283民初4186号,且已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了判决,该判决中认定张春福对刘富东死亡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雷洪章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收据、停车费收据、维修费收据、(2017)辽0283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刘富东生前及雷洪章各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使张春福的车辆受到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权人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某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富东的被继承人和被告雷洪章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比例和赔偿范围及赔偿义务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本院(2017)辽0283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刘庆利、辛淑香、方长杰、刘昊锟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雷洪章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据此,原告的合理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为施救费900元、维修费3230元,合计4130元,间接经济损失为停运费195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生事故时,被告雷洪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雷洪章承担交强险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1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雷洪章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78元(130元×60%),由被告雷洪章按10%的责任比例赔偿13元(130元×10%)。因停运费非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刘庆利、辛淑香、方长杰、刘昊锟和被告雷洪章按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本院确定对原告的停运费19520元,由被告刘庆利、辛淑香、方长杰、刘昊锟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60%的比例赔偿11712元(19520元×60%),由被告雷洪章按10%的比例赔偿1952元(19520元×10%)。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春福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福合理经济损失78元,合计2078元;二、被告刘庆利、辛淑香、方长杰、刘昊锟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福合理经济损失11712元;三、被告雷洪章赔偿原告张春福合理经济损失396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庆利、辛淑香、方长杰、刘昊锟负担200元,由被告雷洪章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晗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