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王五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五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刑初1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布依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自治县”),农民,文盲,住威宁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五金,男,布依族,1963年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自治县,文盲,住威宁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15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23日寄押于云南省富源县看守所。2017年3月6日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五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勋思、书记员邓曦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告人王五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五金和被害人王某1系兄弟关系,两人平时因土地问题有矛盾。2015年10月19日,王五金到威宁自治县牛棚镇和平村仙平组其耕地内插木棒,王某1路过此处时,因不准王五金在此处插木棒,双方发生口角纠纷,王五金持木棒将王某1头部打伤,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头部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2017年2月15日,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公安局富村派出所民警在富源县富村镇新大街处将王五金抓获。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五金故意伤害王某1身体致王某1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五金有期徒刑三至五年,请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我与被告人王五金系亲兄弟,两家宅基地、承包地均相连。十年前被告人霸占了我的地名为“老房子”的土地约四亩,2005年又霸占我房前宅基地。2015年10月19日下午6时左右,王五金到威宁自治县牛棚镇和平村仙平组其耕地内插木棒,我路过此处时,出面制止引发争吵。我说了几句就背着箩筐要下地做活,被告人却乘我不备,用木棒从我脑后将我打伤。我伤后住院37天才出院。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我的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六级。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除负刑事责任外,同时赔偿我医疗费729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00元;护理费150元/天×37天=5550.00元;误工费100元/天×270天=27000.00元;残疾赔偿金(六级)8242元/年×10年=824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6830元/年×10年÷6×0.5=5692.00元;(子女)(2+11)×6830元/年÷2×0.5=22197.50元。合计249498.50元。被告人王五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未持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的赔偿请求,以自己先被被害人侵害故不愿意赔偿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五金和被害人王某1系同胞兄弟关系,两家承包地、自留地相连部分曾因界限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10月19日,王五金在威宁自治县牛棚镇和平村仙平组其耕地边围地插木棒欲挡住鸡狗栽种蔬菜,王某1路过该处时不同意王五金插木棒,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王某1上前阻止过程中,王五金持地里的木棒将王某1头部打伤,后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头部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2017年2月15日,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公安局富村派出所民警在富源县富村镇新大街处将网上在逃的王五金抓获。被害人王五金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25日在云南省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等费72989.54元。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王五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9日18时许,威宁县公安局牛棚派出所民警接到牛棚镇和平村仙平组陈某电话报警称:自己的老公王某1被他人殴打,请求出警。接警后,派出所民警立即组织警力赶往牛棚镇和平村仙平组陈某家中,经查,报警属实,建议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王某1后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威宁自治县公安局2016年4月12日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王五金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2015年农历9月份的一个下午,我去我的地面插木棒,王某1背着玉米过去,他到家后又回来问我插木棒做什么,我说我插了挡住鸡和狗准备种小菜。王某1不让我插,说要给我拔了,讲着讲着王某1就开始去拔我插的木棒,我和王某1就吵了起来,王某1手上拿着一根铁棒,他用这根铁棒打我被我躲开了没有打着,我就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棒朝着王某1打去,打在王某1的头部,那根木棒大约有5公分粗,1米长。打伤王某1之后我就把木棒丢在了现场,现在哪里我不清楚。我打伤王某1之后就去了云南方向,我与王某1因为土地纠纷一直都有矛盾。我们是兄弟关系。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9日18时左右,我背着背篼准备去背草回来喂牛,我才走到我的耕地旁,王五金就突然跑出来用木棒打在我的脑袋上,后面我就昏迷了,不知道过了多久,我苏醒过来后,发现我的脑袋被打了一个洞,衣服上面全是血,我就马上到我家门口喊我的家里人,说我的头被王五金打了个洞,后面我又昏迷了。我现在头随时都在痛,左手抬不起来,双脚走不成路。当时我看见王某1是用马桑树棒棒打我的,后面我听家里人说我出事后就没找到打我的那根木棒了。我和王五金是亲兄弟,由于他不赡养我们的父母,我和他有二十多年的矛盾了。4、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1是我家小儿子,王五金是我家大儿子,他们是亲兄弟关系,当时我没有在他们打架的现场,后来听到王某1喊道他被王五金打了,我才出去的。上去后我看见王某1的头部在流血,坐在地上,王五金拿着一根木棒在那里站着。到现场后,我就说,王某1被你打成这样你还不送去医治。王五金没有讲什么就走掉了,到现在我都没有看见王五金。王某1后来被送去昭通市人民医院医治了。5、陈某的证言,证实因为我家男人王某1被人打伤了,现送去昭通市人民医院医治,我才打电话报案的。2015年10月19日下午18时20分左右王某1在我家出门的左手边被王五金用一根木棒打伤了头部,当时我只看到王某1头部流血,其他的我没有看见,王五金当时没有在现场,跑掉了,王某1现在昭通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的,还不能讲话。王某1在家里面的,他被王五金打伤的很严重,不能行动,不能走路,我代替他到派出所来说明情况。因为我们家里面没有钱做伤残等级鉴定,还有王某1受伤较重行动也不方便,所以王五金不愿意做伤残等级鉴定,我们同意王某1不做伤残等级鉴定。6、赵某二的证言,证实我是王五金的老婆,王五金自从打伤王某1后就出外面去了,他是2015年10月份就出去了,具体是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他自从出去后就没有回来过,也没有和家里联系过,我们也不知道他在什么地方。7、杨某的证言,证实当时王某1背着背萝过去,看见王五金在地里插木棒,王某1就叫他不要把木棒插到下面来,我听见有人说,我没有插在你家的地里,然后两个都说随你,听到吵了几声,大约两三分钟,我就听见王某1说,我的头被王五金打痛了。我也没有上来看,后来我就回家去了。8、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14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王某1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0号男子就是2015年10月19日打伤自己头部的嫌疑人王五金。9、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威宁县牛棚镇和平村仙平组王某1家的耕地,现场未发现任何异常的痕迹物证。王五金指认现场位置与现场勘验位置一致。10、住院病历、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10月19日王某1入住昭通市人民医院,2015年11月25日出院。经诊断:王某11、右侧额颞顶部巨大硬膜外和下血肿并脑疝形成;2、右侧颞顶骨及额骨右侧骨折可能;3、头皮裂伤;4、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头部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鉴定意见已经告知嫌疑人与被害人。11、羁押证明,证实王五金,男,身份证号,家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牛棚镇和平村仙平组。于2017年2月1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抓获,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23日寄押于富源县看守所。12、抓获经过,徐建雄、保权均系富源县公安局富村派出所民警,警号分别为:058579、058603。2017年2月15日,根据所长刘光祯的安排,两名民警前往富源县富村镇新大街开展巡逻防范工作,2017年2月15日17时许,当巡逻至富村镇新大街时,发现一名可疑男子,二人上前出示人民警察证后保权负责警戒,徐某对该名男子进行询问,经询问该名男子自称叫王五金,是贵州省威宁县人,因该名男子形迹可疑,便将其带至富源县公安局富村派出所进一步调查核实,经查询公安部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及全国在逃人员信息资源库后,王五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7月13日被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公安局牛棚派出所登记为网上在逃人员,在逃人员编号:T52242700199920160700090。犯罪嫌疑人:王五金,男,汉族,生于1963年02月03日,公民身份证编号为:,住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牛棚镇和平村仙平组。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五金,男,1963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布依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牛棚镇和平村仙平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其在云南省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情况。2、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其在医院住院用去营养费2560.00元的事实。3、住院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其用去住院费70429.54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过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互为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王五金故意伤害一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五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被害人王某1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五金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被告人王五金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的索赔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医疗费等729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00元;护理费97元/天×37天=3589.00元;误工费100元/天×37天=3700.00元,应由被告人王五金如数赔偿。对原告人王某1提出的其余索赔请求,因不属于被告人王五金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胞弟兄关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五金的犯罪情形,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五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二、由被告人王五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医药费等费用共计83928.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森审 判 员 陈 威人民陪审员 李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