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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5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5443梅兴良与张红宇、章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兴良,张红宇,章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443号原告:梅兴良,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骁,江阴市陆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宇,男,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章蓉英,女,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梅兴良与被告张红宇、章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兴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宇、章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兴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借���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8日张红宇以筹建公司为由,向他借款130万元,他给付张红宇银行承兑汇票130万元。2012年4月28日,他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张红宇10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张红宇65万元,另他交付张红宇现金5万元,当日张红宇和章蓉英向他出具借款300万元(含2011年4月28日借款130万元)的借条凭证。另2012年2月28日,张红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50万元。2012年3月1日,张红宇再次向他借50万元整,上述款项的来源均是他从2012年2月9日和2012月2月23日在银行提取的现金交付。被告张红宇、章蓉英均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张红宇分别在银行承兑汇���复印件(票号02115318、金额12万元;票号09529761、金额6万元;票号31300052/00020088、金额20万元;票号10300052/20156109、金额10万元;票号03396770、金额10万元;票号03636597、金额30万元;票号03490063、金额30万元;票号06478722、金额12万元;)签名,金额合计130万元。2012年4月28日,梅兴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汇入张红宇账户100万元、65万元。2012年4月28日,张红宇向梅兴良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梅兴良现金叁佰万元正,借款人一栏有“张红宇”的签名、“张红宇”签名下方有“章蓉英”的签名。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张红宇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梅兴良现金伍拾万元整。2012年3月1日,张红宇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梅兴良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再查明,1997年12月30日,张红宇与章蓉英登记结婚。2013年5月31日,张红宇与章蓉英办理���离婚手续。庭审后梅兴良明确:他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1日出借的款项在本案中不予主张。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转账凭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梅兴良提供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转账凭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表明梅兴良出借款项的事实依法成立,借条对还款期限虽未明确约定,但原告梅兴良可以催告被告张红宇、章蓉英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梅兴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张红宇、章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发表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红宇、章蓉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梅兴良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39260元(梅兴良已预交),由梅兴良负担9700元;由张红宇负担2956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峰代理审判员 包 彬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