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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XXX,郑俊宝,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程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俊宝。原审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化好,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余贤,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文东,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原审被告郑俊宝、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4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安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63063.6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错误,其中724元是鉴定时门诊检查费用,不在诉讼请求之内;原判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错误、误工费时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X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X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147.56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7130元、误工费48665.45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41905.01元,扣除责任比例后为202333.51,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03060.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5时20分,郑俊宝驾驶皖A×××××/皖A×××××号货车,沿203省道行驶至247KM+200M处时,与XXX驾驶的皖N×××××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X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郑俊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俊宝驾驶皖A×××××货车所有人为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A×××××号货车所有人为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合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5时20分,XXX驾驶的皖N×××××号货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3省道247KM+200M处时,与郑俊宝驾驶皖A×××××/皖A×××××重型半挂测绘相撞,致X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6]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俊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次要责任。XXX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下肢开放性损伤(左小腿),1、胫骨骨折,2、胫神经损伤,3、胫后动脉损伤,4、小腿多处肌肉和肌腱损伤。XXX住院至2016年8月18日出院计48天,花去医疗费82874.56元(含XXX认可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垫付400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患肢被动功能锻炼,支具外固定8周,术后3个月、6个月来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外固定及去除内固定,复查肌电图,观察胫神经恢复情况,必要时手术治疗,2、患肢被动功能锻炼,术后2个月内禁止负重,加强护理,注意休息,3、建议休息6个月,不适随诊,4、我科随访。2016年10月7日,XXX伤残等级评定,二次手术内固定费用评估、踝关节挛缩瘢痕松解费用评估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B901号《关于对XXX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X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左神经损伤,导致左踝关节丧失功能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左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壹万陆千元,3、左踝关节挛缩瘢痕松解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捌仟元,4、三期评定为: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XXX为此支付鉴定费2450元。2016年11月19日,平安财保安徽公司申请对XXX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X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左小腿软组织缺损、胫前肌、腓骨长短肌断裂、胫后肌腱、拇趾长屈肌腱、趾长屈肌腱、胫神经、胫后动脉、跟腱全部断裂等,经胫骨钢板、神经修复、血管修复、肌腱修复并坏死清除术后,其损伤后护理期限150日为宜(以上护理期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期),2、XXX行左胫骨钢板内固定取出约需10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3、XXX行挛缩松解及足趾功能重建约需8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XXX在平安财保安徽公司申请对其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期间,因鉴定需要,于2017年3月6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费724元。郑俊宝驾驶的皖A×××××货车所有人为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皖A×××××号货车所有人为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合肥公司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X租住位于六安市柏林印象小区张玉龙所有的3号楼301室房屋。2016年10月12日,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出具单位证明:XXX于2015年1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4000元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XXX并与其工作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俊宝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郑俊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XXX因此受到身体伤害,郑俊宝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郑俊宝驾驶的皖A×××××货车所有人为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皖A×××××号货车所有人为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合肥公司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故XXX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予以直接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XXX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郑俊宝按70%比例责任予以承担,并由平安财保安徽公司与人民财保合肥公司从各自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额度比例予以承担;XXX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营养期评定,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XXX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及护理期评定,采信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垫付XXX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采纳;XXX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核定后予以支持;XXX请求后续医疗费,因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将来必然发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为了及时化解纠纷,减少诉累,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XXX提供证据证明其租房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企业务工,从事驾驶员工作,达一年以上,有较稳定工资收入,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予以采信;XXX请求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工资按130元/天予以计算;XXX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经核定XXX损失为:医疗费83598.56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7130元(114.2元/天×150天),误工费47450元(130元/天×365),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合计228890.56元。由平安财保安徽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XX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平安财保安徽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XXX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294元[(228890.56元-120000元)×10/11×70%],人民财保险合肥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XXX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29.4元[(228890.56元-120000元)×1/11×70%]。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X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剔除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XXX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29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29.4元;四、原告XXX返还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五、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郑俊宝、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500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XXX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是否适当。XX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持有B2驾驶证和普通货车的驾驶从业资格,事发时也是在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从事运输,原审中其提供了在城镇居住、务工等证据,原判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适当。XXX伤后经司法鉴定评定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仅申请对XXX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未申请对其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判按照评定的365天误工期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至于医疗费中有724元门诊费用,原审卷宗有该医疗费发票,是XXX为二次鉴定所做的检查费用,原审将其计算在医疗费中,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安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应军审判员  王 芸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