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唐先淋与侯茂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先淋,侯茂开,刘知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1033号原告:唐先淋,女。被告:侯茂开,男。被告:刘知凡,女。原告唐先淋与被告侯茂开、刘知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战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先淋撤回了对被告刘知凡的起诉。原告唐先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茂开、刘知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先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侯茂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侯茂开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按欠款金额3%每天计算)到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先淋诉称:2016年5月1日,被告侯茂开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借款违约金按欠款金额3%每天计算。原告诉请违约金从2017年5月2日算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知凡的起诉。原告唐先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侯茂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侯茂开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被告侯茂开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借款违约金按欠款金额3%每天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款予以推脱拒不偿还。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院的审查重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按欠款金额3%每天计算)到偿还之日止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侯茂开与原告唐先淋签订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先淋诉请被告偿还侯茂开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日3%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侯茂开向原告唐先淋借款50000元,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仅约定按日3%支付借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茂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茂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先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5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先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侯茂开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25元,减半收取603.13元,由被告侯茂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战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