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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方俊与陈志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俊,陈志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1009号原告:方俊,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陈志谋,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方俊与被告陈志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志谋偿还借款本金73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陈志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方俊借款73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方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陈志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方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被告陈志谋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俊提交的被告陈志谋的身份证明及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两份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6日,被告陈志谋向原告方俊借款7300元用于偿还邮政银行贷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方俊曾经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志谋向原告方俊借款有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方俊主张借款的利息,利率未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此诉讼请求亦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谋偿还原告方俊借款73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此款限被告陈志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还款时息随本清。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志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丰玉审 判 员  熊光烈人民陪审员  周伟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沁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