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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5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丁二飞与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二飞,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5民初895号原告:丁二飞,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洞子咀村丁家庄小组村民。被告: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爱保,该公司员工。原告丁二飞与被告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二飞、被告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爱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二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50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为了便于管理,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交于被告5000元押金,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当时承诺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之日退还全部押金。2015年7月,由于公司内部变动,原告不再被告处工作,然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却借故推拖、拒不给付并说你想去哪里告去哪里告。基于以上事实,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50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出于管理的目的,当时确实收取了5000元的押金,也承诺原告退出经营后会退还。但公司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能力给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押金收据一张,金额5000元。被告承诺如果在原告离职退出经营后,将全额退还押金款。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款,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未能退还押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款5000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主张,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确已交纳5000元的押金款并已经从被告公司离职,被告就应依照约定返还原告押金款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主张,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二飞押金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生增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莹 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