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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贺介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介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介荣,男,1948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滨湖区。1969年5月因犯轮奸罪、惯偷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0年10月15日因偷窃被拘留十五日;1980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5月22日因犯惯窃罪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4日因本案被审查,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志恩,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介荣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同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介荣及其辩护人刘志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介荣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先后至本市滨湖区东顾巷C区24-26号李师傅装饰店内、水秀新村北门保安室等处实施盗窃6次,窃得人民币8500余元、大唐牌T98型手机1部、宠物狗1只及纸巾6包等物。归案后,被告人贺介荣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介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介荣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刘志恩提出辩护意见是:对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效力存疑;被告人贺介荣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案犯罪数额较小,被告人愿意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身体状况及家庭情况,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贺介荣先后至本市滨湖区东顾巷家园C区24-26号李师傅装饰店、水秀新村保安室等地,乘隙实施盗窃6次,窃得现金人民币8500余元、大唐T9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71元)及宠物狗1只、纸巾6包。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4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贺介荣至本市滨湖区东顾巷C区24-26号李师傅装饰店,趁无人之际,窃得凌某放置于店内的女士手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余元。2、2016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贺介荣至本市滨湖区水秀新村北门保安室,趁无人之际,窃得翁某放置于该处的大唐牌T98型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571元。3、2016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贺介荣至本市滨湖区屈某氏蠡湖欧尚店,乘隙窃得放置于该店货架上的纸巾6包。4、2017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贺介荣至本市滨湖区中南西路汤田温泉酒店保安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谭某寄放于该处的宠物狗1只。5、2017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贺介荣至本市滨湖区湖滨商业街家味荃蒸菜馆,乘隙窃得顾某2放置于店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6、2017年3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贺介荣至本市滨湖区湖滨商业街蓝港茶楼,乘隙窃得任某放置于店内的黑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贺介荣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被告人贺介荣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还被害人凌某人民币3500余元,退还被害人谭某宠物狗1只。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贺介荣处查获涉案大唐牌T98型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翁某;查获赃款人民币3846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顾某2、任某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贺介荣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凌某、翁某、谭某、顾某2、任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贺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照片,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介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介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介荣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效力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书为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严格依据法定程序作出,且与2016年11月25日的鉴定意见结论一致,故本院依法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证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数额较小,且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介荣先后盗窃6次,窃得现金8500余元、手机、宠物狗、纸巾等物,犯罪情节恶劣,且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仍多次犯罪,未有明显悔罪表现,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介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贺介荣继续退赔被害人顾旭华、任萍萍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克兵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