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王良发与吴宝明、柯阅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发,吴宝明,柯阅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028号原告:王良发,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发,永春县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宝明,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柯阅市,女,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良发与被告吴宝明、柯阅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发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明、柯阅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良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宝明偿还王良发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偿还清楚止);2、判令柯阅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宝明以经商欠缺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柯阅市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为据。嗣后,原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被借口迟延至今分文未还。吴宝明、柯阅市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宝明、柯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27日,吴宝明向王良发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由柯阅市作为担保人;当日,两被告写立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吴宝明未能偿还。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王良发与吴宝明、柯阅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宝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偏高,应予调整,依照法律规定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原告与柯阅市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吴宝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担保人柯阅市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柯阅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宝明追偿。吴宝明、柯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良发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柯阅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柯阅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宝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吴宝明、柯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福人民陪审员 谢秋娥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小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