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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刘汉智与王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智,王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2164号原告:刘汉智,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中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智,男,41岁,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汉智与被告王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羊款157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羊只欠款157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9月1日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王智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羊只共计157000元,购买当日未支付货款,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书面约定所欠羊款于2014年9月1日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自己的诉请,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如数偿还拖欠原告购羊款15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智偿还拖欠原告刘汉智购羊款1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计1720元,由被告王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倩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白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