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执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小娟与被执行人陈其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小娟,陈其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4执637号申请执行人:黄小娟,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陈其凤,住南京市雨花台区。黄小娟与陈其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苏0114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其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小娟建材价款28000元及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因陈其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其凤采取了如下措施:1、我院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其凤发出了报告财产令、处罚预告书、传票、执行通知书等,告知其案件已立案执行及其不履行义务将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陈其凤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本院说明情况。2、本院依法通过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总对总、点对点查询功能对被执行人陈其凤名下的银行帐户进行了查询,并根据查询的反馈结果,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其凤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雨花西路支行的2个帐户,实际冻结金额分别为98.3元及0元;冻结了被执行陈其凤在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城南支行的帐户,实际冻结金额为1952.81元,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其凤在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四合支行、城南支行部的帐户,实际冻结金额均为0元,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其凤在中国农业银行南京解放路分理处的帐户,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3、根据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总对总、点对点反馈结果,查明被执行人陈其凤名下无房产、证券信息;点对点反馈被执行人陈其凤名下有苏A×××××常光牌车辆一台,注册日期为2002年8月23日,年审有效期为2010年8月31日,本院对该车辆未能实际控制。4、2017年4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陈其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系统。5、2017年6月1日、8月2日、1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其凤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多次查控,其名下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6、2017年9月1日,本院前往南京市雨花南路xx号xx花园xx幢xx室查找被执行人陈其凤的下落,没有找到陈其凤。经与邻居了解,现住xx室的系一对老夫妻,不是叫陈其凤的人。7、2017年6月9日,本院查询了xx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陈其凤系该公司监事),并前往该公司住所地了解情况。经查,该公司现已不在盱眙县xx号x小商品市场xx室办公,2016年后未再缴纳过税款,相关缴税帐户也已销户。8、2017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与申请人黄小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帆律师做了谈话,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和协助本院查控执行法律义务,并告知被执行陈其凤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人财产,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有异议复议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对此予以签字确认,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4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卫方审判员 孙 捷审判员 苏 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荣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