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小谋、郭秀香、樊雪红、王紫涵、张亮亮、吉军锋与吉万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谋,郭秀香,樊雪红,王紫涵,张亮亮,吉军锋,吉万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谋,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人。系死者王亮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香,女,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人。系死者王亮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雪红,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人。系死者王亮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紫涵,女,201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陕西省洛川县人。系死者王亮之女。法定代理人:樊雪红,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王紫涵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亮,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延芳,女,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陕西省洛川县人。系张亮亮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军锋,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万权,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人。上诉人王小谋、郭秀香、樊雪红、王紫涵、张亮亮、吉军锋与被上诉人吉万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9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谋、郭秀香、樊雪红、张亮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延芳、吉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万权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谋、郭秀香、樊雪红、王紫涵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增加“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两项赔偿额,计4943.85元;2、撤销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吉万权之妻刘小芳承担不及时劝阻、不积极救助,造成王亮死亡的10%赔偿责任33769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洛川县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审判程序合法,应予基本维持原判决内容,但判决书中第一项“死亡赔偿金173980元、丧葬费27479元”两项赔偿额,计算错误。三、被上诉人吉万权,虽事先不知王亮随身携带农药有喝药的想法,事发时也未在场,但其妻子刘小芳、母亲二人在王亮喝药过程中,未加任何有效劝阻,而是袖手旁观。所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基本维持,但其部分赔偿金额有误。张亮亮辩称,他与王亮没有发生任何肢体接触,王亮出事后,其第一时间就打电话报警,而且出了5000元也仁至义尽了,故没有赔偿的义务。王亮是一个正常的成年人,明知喝农药的后果,且王亮身上装有农药他不知情。吉军锋辩称,当王亮拿农药的时候我是一概不知情的,上诉人王小谋提出他不及时救助的过错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张亮亮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9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小谋、郭秀香、樊雪红、王紫涵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王小谋、郭秀香、樊雪红、王紫涵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知王亮随身携带农药,有以喝农药作为实现目的的途径,却未积极彻底阻止,上诉人的放任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亦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并认定上诉人对王亮的死亡存在诱因责任是错误的。王亮死亡是因为其故意喝农药造成的,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小谋、郭秀香、樊雪红、王紫涵辩称,张亮亮和王亮他们俩在一块待了三天两晚上。事��当时是张亮亮打的电话,吉军锋和张亮亮在王亮喝农药时他俩都在现场,张亮亮和吉军锋说他俩没有看见王亮拿着农药没有事实依据,他俩之间是有预谋的,张亮亮有很大的责任。吉军锋辩称,王亮喝农药后,他采取了救助措施,且出于友情,基于道义,他已经给了8000元抚慰金。王亮的死亡是其喝农药造成的,他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吉军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洛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9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其对王亮的死亡存在诱因责任和阻止不力的责任,因其只是事发现场的一个旁观者,看见王亮准备喝药,进行了及时的阻止,阻止不力只是个人能力问题,不能因此就认定承担责任。王亮生前是一个具有完全能力的成年人,生前留��遗书,亲属应承担责任,且事发后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进行紧急救助,故其在这件事情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小谋、郭秀香、樊雪红、王紫涵辩称,吉军锋作为事发农药保管人,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却在王亮因索债无果事实下,误导其喝下农药造成死亡,其过错责任与结果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张亮亮辩称,王亮死亡是因其故意喝农药造成的,出于友情,他已付了5000元,他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吉万权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王小谋、郭秀香、樊雪红、王紫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照各自过错责任,判决被告赔偿王亮死亡赔偿金173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020元,丧葬费27479元,抢救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费、伙食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以上共计510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王亮与张亮亮二人驱车到吉军锋家索要债务期间,王亮看见吉军锋家窑内放着农药,便问这药能毒死人不?吉军锋回答说毒不死,他喝过,也没事。王亮随将一瓶农药装走。4月1日中午,王亮、张亮亮、吉军锋三人到吉万权家催要债务时,因吉万权不在家,与吉万权家人发生争执,王亮将农药服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综上,被上诉人在明知王亮有危及个人生命的极端倾向下,不通知其家属,更不加有效劝阻,任由事端的发生扩大,致王亮因救治不及时而死亡的后果,应承担因重大过错造成的相应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29日,王亮在家写下有死亡想法的遗书后,于3月30日中午时分,与张亮亮驾车到吉军锋家,自3月30日至4月1日三人一直呆在吉军锋家。期间,王亮见吉军锋家窑内放有农药,便问吉军锋喝过农药没有,吉军锋回答喝过,王亮便问吉军锋怎么没有死?吉军锋回答治疗及时。王亮便将吉军锋家一瓶哒螨灵果树农药装在身上,吉军锋问王亮拿药干啥?王亮说吉万权再不还钱他就给吉万权喝药死去,张亮亮当时也在场。4月1日16时许,王亮、张亮亮二人去吉万权家索债,吉军锋随后也到吉万权家。因吉万权不在家,王亮让吉万权妻子打电话联系吉万权,让吉万权在10分钟内回家,否则,他就喝药。说着掏出农药准备喝,吉军锋和张亮亮上前进行制止,王亮便将农药装进口袋。后趁人不备,王亮将农药喝下,吉军锋和张亮亮随即便将王亮搀至车上,张亮亮开车将王亮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当日王亮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4月6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吉军��支付了王亮丧葬费8000元,张亮亮支付了王亮丧葬费5000元。另查明,王亮婚后育有一女王紫涵,2010年3月15日出生。王亮兄弟姐妹四人,父亲王小谋,1952年9月25日出生,母亲郭秀香,1954年9月27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王亮在留下其有死亡想法的遗书后,与被告张亮亮一起到被告吉军锋家,期间将吉军锋家的果树农药携带在身上,在被告吉万权家索要债务时,趁人不备,服下农药,造成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喝农药的行为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亮亮、吉军锋虽在王亮喝药后送医院抢救,但其二人明知王亮随身携带农药,有以喝农药作为实现目的的途径,却未积极彻底阻止,其二人的放任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亦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且被告吉军锋在王亮询问其是否喝过农药以及��什么没有死亡的情况下,告知其因及时救治故未死亡,该语言对王亮具有一定的诱导性,使其认为只要及时抢救就有可能不会死亡,故被告吉军锋的行为对王亮喝药死亡的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该语言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基于案件的实际考虑,被告吉军锋、张亮亮对王亮的死亡存在诱因责任和阻止不力的不足,过错责任较之王亮较小,故二人对王亮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吉万权事先并不知王亮随身携带农药有喝药的想法,事发时也未在场,对王亮的死亡的后果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四原告主张的王亮死亡赔偿金173780元、丧葬费274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抢救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故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支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亮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为其女儿王紫涵,其父母王小谋、郭秀香。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王紫涵、王小谋、郭秀香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均为农村户口,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紫涵抚养费47124元;王小谋抚养费34272元;郭秀香抚养费38556元。综上所述,死者王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死亡损害的发生是积极追求的,故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吉军锋、张亮亮对王亮的死亡存在诱因责任和阻止不力的不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吉万权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吉军锋、张亮亮承担原告王小谋、郭秀香、樊雪红、王紫涵亲属王亮死亡赔偿金173780元、丧葬费27479元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19952元,总计321211元的30%的责任,即赔偿96363.3元,其中吉军锋赔偿64242.2(已付8000元)元,被告张亮亮赔偿32121.1元(已付5000元);二、���回原告王小谋、郭秀香、樊雪红、王紫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小谋、郭秀香、樊雪红、王紫涵负担1890元,被告吉军锋负担540元,被告张亮亮负担270元。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亮喝农药死亡的过错责任划分问题,一审法院按照王亮喝农药及抢救的过程对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划分进行了分析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过错分析和责任划分符合事情发生发展的客观实际,是适当的,故上诉人张亮亮、吉军锋上诉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的上诉意见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王小谋、郭秀香、樊雪红、王紫涵在一审时并未起诉被上诉人吉万权的妻子刘小芳,故其上诉要求改判吉万权之妻刘小芳承担不及时劝阻、不积极救助,造成王亮死亡的10%赔偿责任33769元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数额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小谋、郭秀香、樊雪红、王紫涵上诉认为一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认定不准要求改判增加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上诉人王小谋、郭秀香、樊雪红、王紫涵负担1121元,上诉人吉军锋负担1206元,上诉人张亮亮负担4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郑晓梅代理审判员 薛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