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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异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区君利钢模租赁站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区君利钢模租赁站,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异246号异议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被执行人)。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歌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炜,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斌,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灞桥区君利钢模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赵庄村。经营者刘平利,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丹,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号易和蓝钻第**幢*单元**层。负责人,郭伟坚,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灞桥区君利钢模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1、(2017)陕0113民初536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确定的给付义务是于2017年6月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40万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60万元,2018年5月31日前付342412.6元,共计付款义务是1342412.6元。异议人已将调解书第二条规定的40万元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因此,贵院冻结异议人账户资金多达3325482.5元没有依据,请贵院尽快解封。2、在该案当庭调解时,双方将后期942412.6元的付款方式约定为以房抵付,因为抵房的房源和价款都要双方再进一步确认,因此民事法官就没有将此付款细节录入调解书,而是由申请执行人当庭给异议人出示了承诺书。那么,双方就抵房事宜没有进行进一步协商前,申请执行人就不能申请执行。3、异议人近日已经开始给申请执行人归还钢管了,但因为全部拆除需要时间,因此是在陆续归还,丢失和报废数量需还完后方能确定。综上,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及请求背离客观事实,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2017)陕0113执2920号执行案,并解封异议人账户资金3325482.5元。本院查明,西安市灞桥区君利钢模租赁站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陕0113民初536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经双方确认在租的租赁物数量为钢管155941.8米、扣件78583套、丝杠2839根;二、截止2017年2月28日两被告未支付租赁费合计1342416.6元,两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前向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君利钢模租赁站支付40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剩余租赁费342416.6元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三、两被告逾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执行,原、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解除,两被告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如有丢失、报废,依据合同第一条约定照价赔偿。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8364元。调解协议达成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西安市灞桥区君利钢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00000元。2017年7月4日,西安市灞桥区君利钢模租赁站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申请事项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1342416.6元租赁费、诉讼费8364元等;依法解除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立即返还钢管155941.8米、扣件78583套、丝杠2839根(价值1939399.9元)。2017年7月7日,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动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赁费100000元,7月17日又支付1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遂冻结了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325482.5元。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另,本案在执行和本次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返还了部分钢管、丝杠等租赁物。本院认为,调解协议达成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主动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赁费,西安市灞桥区君利钢模租赁站就剩余全部租赁费申请执行符合调解书第三条的约定,本院冻结该部分款项没有错误。对于租赁物,调解书第三条已经明确应立即返还,如有丢失、报废,依据合同第一条约定照价赔偿,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也是请求立即返还租赁物,现被执行人表示愿意返还,且实际上被执行人已主动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在租赁物尚不存在返还不能的情况下,本院对租赁物按赔偿价值执行与上述租赁费一并冻结存在不当,故原执行措施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冻结被执行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325482.5元为,对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西安市灞桥区君利钢模租赁站租赁费942416.6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应予冻结外,其余银行账户存款予以解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斌昌审判员  杨 栩审判员  李玉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雪艳打印:相丽华校对:贾雪艳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