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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辖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仁中、封承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仁中,封承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辖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仁中,男,汉族,1965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承鹏,男,汉族,1987年11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上诉人刘仁中因与被上诉人封承鹏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初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仁中上诉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刘仁中住所地在四川省资阳市,本案应由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封承鹏在诉状中所述借款理由为“承包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产业基础设施项目一标段需要大量资金”,本案由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查明资金流向、使用等案件事实更有地理优势,也更能合理有效利用司法资源。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封承鹏答辩称,1、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是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均约定了争议纠纷管辖法院,即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约定,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同样具有管辖权。3、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既不符合事实,又不符合法律,完全是在故意拖延诉讼时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被上诉人封承鹏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2014年6月-2016年8月期间,因承包“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基础设施项目一标段”需要大量资金,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了9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上诉人刘仁中向被上诉人封承鹏借款3,812,932.50元、655,594.80元、2,068,814.00元、1,434,908.00元、3,080,000.00元、1,000,000.00元、1,500,000.00元、1,330,000.00元、3,000,000.00元,同时约定因履行借款协议发生争议由甲方即被上诉人封承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部分借款合同中表述为由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每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均不超过1000万元,被上诉人封承鹏住所地在江西省××××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江西省境内的,江西“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相关借款合同所引发的纠纷选择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封承鹏对上述9份借款合同所涉借款累计16,662,249.3元合并起诉,诉讼标的额已超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地域管辖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可以确定本案应由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可以确定管辖法院,法院应当从其约定,一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定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虽不影响本案最终处理结果,但仍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玲审 判 员 姚 姝审 判 员 彭彩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晨雨 微信公众号“”